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世浩訴訟代理人 劉俊利
王冠瑋律師被 上訴人 陳常霖
陳常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界址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F、G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前項7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使用面積分析表編號4即使用地號71⑴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5即使用地號71⑵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連江縣○○鄉○○村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1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7月4日測籍字第1141555501號函所附鑑定圖㈢(下稱本判決附圖)使用面積分析表編號4、5所示合計3.3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前開3.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伊。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29年即建成,上訴人之外婆
從未對此表示異議,兩造使用各自之房屋及土地多年從未發生糾紛,系爭建物亦從未有擴建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於買受71地號土地後即否定此事。又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71地號土地經83年重測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並無占用71地號土地;況上訴人在71地號土地蓋房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71地號土地之情事,縱不拆除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其建築規劃及施工,故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於83年間地籍圖重測
時,經該等土地之原所有人到場指界以系爭建物牆壁之內、外緣為界,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重測後迄今並無擴建,係因地政機關當年測量之地籍線偏移而致土地範圍不符,爰請求確認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4-$6-$7點之連接實線。
㈡上訴人則以:伊買受71地號土地時,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
積即為126.18平方公尺,前開$4-$6-$7點即包含在該土地之範圍,係因系爭建物外牆部分建築至71地號土地上,而超出70地號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確定被上訴人所有之7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4-$6-$7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6.1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竿段南北小段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7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6.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竿段南北
小段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㈢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認定之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系爭
建物已占用71地號土地3.35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黃色區塊所示)
五、爭執事項㈠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
範圍,並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但亦可作為法院確定界址時之參考。準此,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兩造就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為爭執事項㈠所示,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實施鑑測之鑑
定結果如下: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及101年度連江縣地政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連江縣地政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二審卷第392頁)。本院審酌70、71地號土地經前開精密方法所為測量、比對歷史資料並繪於鑑測圖等情,堪認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㈢被上訴人雖稱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建物之外牆為
基準,主張該等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審判決附圖$4-$6-$7點藍色連接虛線(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之70地號土地與71地號土地相毗鄰,該等土地
於83年間地籍重測時,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原泰、陳志強到場指界。就70地號土地部分,陳原泰於83年4月2日行地籍調查現場指界,所指界前開2筆土地之界址點為該調查表上之E、D'點連線,經界線略圖顯示「3內」,依填表說明「3」為牆壁、「內」則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經界物為建物外牆,70地號、71地號之界址為建物外牆,且70地號土地應包含該建物外牆;就71地號土地部分,由原所有人陳志強之繼承人陳建彬指界,陳建彬於83年4月3日行地籍調查現場指界,就該等土地所指之界址點為該調查表上之A、B點連線,經界線略圖顯示「3外」,依填表說明「3」為牆壁、「外」則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故依陳建彬所指界,經界物亦為建物外牆,且71地號土地並不包含該建物外牆,該等土地重測結果均於88年間公告確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4-$6-$7點連接實線即為系爭建物之外牆,按前開地籍調查結果,應以此實線認定為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然查,依7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二審卷第193頁),可知系爭建物於83年間重測時之外牆為一直線狀,範圍僅坐落在70地號土地;對照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到場指界系爭建物,所指界之點10、11、12之三點連接線為70、71地號土地比鄰之建物外牆,其形狀可見為L形狀之鋸齒線段(二審卷第399頁),且就點11部分係坐落在同段72地號土地,已與前開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72地號土地之情事不符。另參酌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內容,已指出經實地測量後之點11、12紅色連接虛線與附圖F、G黑色連接實線似有不符,兩造均非前述地籍重測時之原土地所有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前開所指界牆壁位置是否為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牆壁位置等語(二審卷第393頁),足見系爭建物現今之外牆與83年間重測時之外牆並非一致,自無從逕以系爭建物現今之外牆作為認定該等土地之界址。
⒉再者,觀諸系爭建物之空拍照片(二審卷第53頁),系爭建
物均位於2張照片之上方,其屋脊線下緣左、右兩端石磚之排法與形狀明顯與中間部分不同,按常理而言,若建物為相同時期所建,屋頂石磚之排法與形狀應係一致以符合美觀要求,此參照該2張照片下方建物之屋脊線左右兩端之石磚排法與形狀亦與中間一致,即可得知;此外,系爭建物屋頂之右端邊緣有一突出之長方形部分,除石磚之排法、形狀與屋頂中間明顯不一致外,接合處亦有明顯之長條狀,若非外牆另有修建或擴建之情形,應當不致如此;另參酌連江縣地政112年6月17日測量字第1120001873號函略以:「70、71地號土地地上物所占基地現況與原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現勘上開地上物已有增改建之痕跡,無法判斷現地上建物是否為重測當時之建築」、114年3月21日測量字第1140000648號函略以:「旨揭地號地上物牆壁與調查表不符,該建物牆壁似有二次施工之痕跡,無法判斷建物現況是否為重測前之建築物體」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二審卷第377頁),亦足認系爭建物於83年間重測後另行擴建或增建,致建物之外牆突出占用71地號土地,方與原先地籍重測時之建物外牆不符,益徵前述系爭建物屋頂突出之長方形部分,應係配合外牆往外建築之部分所加蓋之屋頂。
⒊被上訴人固稱前開函文內容所述為地政局卸責之詞,其等自
年幼時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而未見有任何擴建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然前開函文內容係地政單位因對比建物現況與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有所不符而依其專業經驗判斷建物有擴建之可能,並非憑空無據之推論,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有理。再者,證人葉金旺、林依嬌雖於原審作證時均證稱未見系爭建物有擴建之情事,然葉金旺於43年間出生在珠螺村,至60年後即至臺灣讀書而逢年過節才返回;林依嬌於29年間在珠螺村生活,至66年間到臺灣生活而逢年過節才返回,足見其等均於70、71地號土地重測前即離開珠螺村,無從見聞系爭建物於土地重測後之變化,依其等之個人記憶與生活經驗,難認上開證詞得以採信。
⒋綜上,7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無從以系爭建物現今之外牆為
據,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該2筆土地現今之經界線有何不精確之情形,則其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F、G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確認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F、G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使用面積分析表編號4即使用地號71⑴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5即使用地號71⑵面積0.05平方公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7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本於71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性,向無權占有該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法律賦予之權利,縱然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之情事,亦無礙其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難以執此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前開占用範圍之地上物,並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70、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係源於70、71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所產生之糾紛,考量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