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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曹玉富

曹玉應曹語彤曹宛筑王鳳月曹暌鼎曹芷欣陳康宝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玉貴被 上訴人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君業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準用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曹玉貴(其上訴部分審理中)及上訴人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宛筑、王鳳月、曹暌鼎、曹芷欣、陳康寶(戶籍謄本記載為「陳康宝」)、陳登泰(為「陳登秦」之誤寫)、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共13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曹玉貴及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㈡第197頁),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屬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起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則上訴人即非敗訴之一造,難認上訴人因原判決而受有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區段 地號 (暫編)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 仁愛段 787(1) 77.66 2 787(2) 15.70 3 787(3) 116.39 4 787-1(1) 52.93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