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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曹玉貴被 上訴人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君業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787、787-1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因收歸國有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就787、787-1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其父曹金賊(已歿)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曹金賊曾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竟於107年10月2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規定,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並公告徵詢異議。伊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及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曹玉應以次12人(下稱曹玉應等12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國家機關無從聲請返還土地,不得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

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管轄之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查後,認其異議不成立,竟仍提起本件訴訟,非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亦有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且伊係按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因反證而喪失視為所有人之效力;又占有僅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何況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故應認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土地為曹金賊之祖遺土地,且曹金賊自31年至66年間在

系爭土地耕種地瓜,係於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由伊及曹玉應等12人繼承所有人地位。而系爭土地係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申請返還之,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曹玉應等12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等所提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158頁):㈠787、787-1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0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向地政局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申請返還土地,地政局依其指界暫編為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管轄之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於111年5月31日調處,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為曹金賊之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曹金賊之祖遺土地,且曹金賊自31年間至66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上訴人繼承曹金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次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申請土地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經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又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返還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並在7

87、787-1地號土地興建校舍,亦屬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及權利關係人,依返還辦法第10條規定為適格之異議人,自得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合於返還辦法第10條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且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必將受影響,足見上開法律關係之爭執,有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並得以本件訴訟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雖抗辯占有為單純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且其係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容為相反之認定等語。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顯係訴請本院就該請求權之存否為裁判,其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而非事實;又「視為」在法律上之意義,係於「符合特定要件」時即擬制某事實、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依該規定擬制事實、法律關係存否者,仍必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提出證據證明要件事實存在。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土地登記機關尚未設立前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土地所有人。觀其文義,必須符合「於地政機關設立前即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要件,始可依該規定視為土地所有人,則上訴人縱依該規定主張曹金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須舉證曹金賊符合前開要件,始生擬制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上揭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視為所有人,法院不容為相反之認定,顯有誤會。

⒋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然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不得逾越立法機關授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處理兩造間之私權糾紛,性質上非屬行政行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係肯認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人,縱使其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土地逾15年,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而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僅在處理消滅時效之問題,非謂人民無庸舉證權利關係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仍須證明自己為所有人始能為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前開判決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曹金賊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曹金賊已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雖以曹金賊自清朝末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主張

系爭土地為曹金賊之祖遺土地。然上訴人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任何鬮書、買契、典契等文件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曹金賊輾轉繼承、承買或以其他方式繼受、受讓所有權,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曹金賊之祖遺土地。

⒊上訴人主張曹金賊自31年間至66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係於62年間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即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其所有人等語。

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朱金官於104年7月15日、107年6月1日分別出具

之四鄰證明書,前者記載曹金賊自40年1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農地;後者記載曹金賊有自耕農身分,其占有期間為31年12月起至51年12月止,原係用以耕作,然因戰地政務時期遭闢為營區、學校而喪失占有;而陳儀宇於111年11月6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則記載曹金賊自43年9月至70年6月間占有系爭農地作為農地,以及被上訴人未經價購逕以校舍占有系爭土地、申請返還土地相關法令解釋方法等內容,此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補12卷第59頁、第126頁、簡字卷一第215至219頁),足見朱金官出具之2份四鄰證明書所載曹金賊占有期間相差逾10年而有矛盾,可信性顯有可疑;而陳儀宇所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時點在原審訴訟繫屬後,且所載曹金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亦較朱金官長約10年,又記載諸多與占有事實無關之內容,仍難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朱金官不識字,上開四鄰證明書之文字係其筆跡,104年7月15日四鄰證明書之期間是與地政確認後所寫的,107年6月1日四鄰證明書之期間則是因為地政認為原本記載的期間不對而改寫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75頁),益見朱金官出具前揭四鄰證明書,未必符合自己之真意及見聞,證明力顯有疑義。

⑵上訴人於原審稱:有一份朱金官出具31年到51年的土地四鄰

證明書,這份是我最初自己寫的,所載的期間才符合曹金賊時效取得之期間等語(見簡字卷二第102頁);又於原審整點整理時親自簽名同意將曹金賊有無自31年12月至51年12月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列為爭點(見簡字卷二第199至20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在歷審都是主張31年至66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其主張曹金賊時效取得之期間前後反覆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⑶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陳儀宇、朱榮忠到庭為證,該2人並於原

審現場履勘時前往指界。朱榮忠證稱:曹金賊至60幾年過世前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蠶豆、玉米,系爭土地旁有軍事設施,但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設施,當年也有看到陳傳鶯、陳燕謀在系爭土地旁耕作等語(見簡字卷一第321至322頁);陳儀宇則證稱:從我出生起軍方即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軍方營舍,我55年至58年間任職仁愛國小時,有看到曹金賊在系爭土地耕作,印象中周圍還有別人耕作等語(見簡字卷一第318至319頁),2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遭軍方占用之陳述顯有扞格,而朱金官於107年6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曹金賊之占有係於51年間因戰地政務時期遭闢為營區、學校而喪失占有,已如前述,實難認曹金賊係排他性占有系爭土地;何況2人分別係44年、36年出生,亦無從見聞31年至40年間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

⑷原審履勘時現場已有黃色噴漆標記,且上訴人及陳儀宇、朱

榮忠各自所為之16個指界點均幾乎相同且在黃色噴漆點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地政局112年1月6日連地丈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簡字卷一第391至404頁、簡字卷二第19至25頁),足見上訴人與上開2人於履勘前就指界範圍已有聯繫,難認係基於各自親身見聞曹金賊耕作之範圍所指界,則縱使曹金賊確曾於鄰近地區種植作物,仍無法認定所耕種之範圍係其等指界範圍。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亦僅是仁愛國小早期校舍及軍人持槍俯看梯田之畫面,至多僅能證明仁愛國小當年之樣貌及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時期軍民生活無明顯區隔之情形,與系爭土地有無經曹金賊占有無直接關連。

⒋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曹金賊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曹金賊已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不得上訴)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787(1) 77.66 由連江縣地政局依上訴人指界暫編。 2 787(2) 15.70 3 787(3) 116.39 4 787-1(1) 52.93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