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被 告 葉世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9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期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7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9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間之租賃契約,然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間已危樓報廢,故租賃契約終止,惟被告於105年3月份起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連江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管理機關應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第6點規定:「被占用縣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如下:(一)土地: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二)建物:依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案經原告歷次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計欠繳89,268元,兩造當時作成調解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705號調解筆錄),然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7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午字第1205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又於109年7月份起占用迄今,案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被告仍拒不繳納與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拒不繳納補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連江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已欠繳52,895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依年利率5%)3,244元,共計56,139元,另外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每月補償金應以1,717元計算(以6個月為一期計算,一期為10,303元,故每月應為1,717元),是被告除應給付56,139元外,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江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天然災害致人民生活堪憂,連江縣政府為人民之保母,賜給予德政,以維人民生計。被告因此無法出門或少出門而無收入,現系爭房屋已於102年6月6日經連江縣議會決議報廢,已無價值,願原告以保留房地原始方式繼續存在,並依109年6月時租金減授30%優惠給予紓困方案方式調解,以給付32,000元和解,另遲延利息免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12054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705號調解筆錄、每期收費與遲延利息計算、連江縣政府112年3月9日府授財字第1120010504號函、112年1月30日府授財字第1120003922號函、111年6月30日府授財字第11110029599號函、111年1月10日府授財字第1110001532號函、111年7月6日府授財字第1100028236號函、110年1月4日府授財字第1100000177號函、112年6月29日府授財字第1120029546號函、112年6月29日府授財字第1120029572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繳款單、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房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已決議報廢等相關文件、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60頁、本院簡字卷第15至18、61至7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為真正(見本院簡字卷第58、7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屋屬危樓而業經報廢程序,原告曾於104年8月17日連財產字第104003437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並請被告於105年2月底前完成騰空搬遷程序,是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連江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占用縣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如下:(一)土地: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二)建物:依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欠繳52,895元,加計遲延利息3,244元後共為56,139元,而自112年1月1日起,以每月1,717元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基準,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3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56,139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