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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王玉蘭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2平方公尺)、同段79-3地號土地(面積144.6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02、144.64平方公尺)2筆土地,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要件,無從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各10.02、144.64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被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位於北竿鄉午沙港範圍內,比對連江縣北竿鄉46年航空影像圖資,系爭土地早期為沙灘,並無使用跡象,且軍方於民國40年代即進駐系爭土地,被告自無從占有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並無占有之事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被告於109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於地政局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2年2月22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家族世居馬祖,老家即坐落在鄰近系爭土地之連江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自被告之祖父王合海在民國前6年出生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至軍方40年占有前,期間被告之父王金官,亦自42年7月22日至52年7月23日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種植地瓜、空心菜、蘿蔔等農作物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陳先妹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被告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王金官102年過世後,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

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被告109年間向地政局

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2年2月22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2年連江縣北竿鄉第一次不動產糾紛調處委會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10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王金官、王合海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在地政機關成立前王合海、王金官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提出陳先妹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陳先妹

到庭作證,主張王金官自42年7月22日至52年7月23日止之期間,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上開以陳先妹名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北竿鄉午沙村王金官君,於民國42年7月22日開始至民國52年7月23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午沙段79-2、79-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王金官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耕種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陳先妹到庭證稱:「會去午沙附近種菜,從小時候7、8歲時到現在都在種菜,現在是在塘歧種菜,午沙種菜種到我20歲時就沒有繼續種植了,...,王玉蘭家走出來的門口就是被告的土地,...,曾經被軍方占用去當銀行或是郵局,占用時間我不清楚,...,軍方沒有還被告,被告也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查陳先妹22年生,有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在陳先妹20歲即42年時,即不再前往午沙種菜,則證人既未於被告主張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前往系爭土地附近,自無從見聞王金官有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亦徵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實。況且,被告到庭陳稱:「軍方大概民國40年代初期到馬祖,那時軍方只要看到喜歡的土地,軍方就會占領,系爭土地就被軍方拿去蓋冷藏庫…系爭土地自從被軍方拿去蓋冷藏庫後,我們就沒有辦法使用,40到80年代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主張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實均為軍方所占有,王金官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3.被告亦以上開證據,主張王合海自民國前6年至40年間,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惟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期間係42年7月22日開始至52年7月23日,與被告主張王合海時效取得期間不符,其上所載占有人亦非王合海,無從作為王合海占有系爭土地之佐證。另依據證人陳先妹上開證述,在證人陳先妹7、8歲到20歲,即29年到42年期間有前往午沙種菜,知道被告家門口前是被告家使用的土地,後來被軍方拿去作為銀行或郵局使用,然此與被告自認系爭土地後來被軍方拿去作冷藏庫使用之事實不符,且被告亦自承:「證人方才說的軍方將系爭土地拿去做銀行、郵局等,應該是冷凍庫,應該是證人記錯了,我們之前有一塊土地是被軍方拿去做銀行,但那塊土地軍方已經還給我們了,證人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以證人陳先妹是否知悉其所證之土地為何、與系爭土地有無關聯、王合海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等,均屬可議,因此尚難以證人陳先妹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王合海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王金官於42年7月22日至52年7月23日間、王合海自民國前6年至40年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