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王長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9.03平方公尺)、同段207-3地號土地(面積94.0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要件,無從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249.03、94.
0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華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王華英於連江地區辦理總登記時起即陸陸續續登記取得近5千平方公尺土地,何以未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常理有違。且經套繪連江縣北竿鄉午沙地區46年航空影像圖,系爭土地為沙灘,無人為占有跡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主張王華英將系爭土地作魚寮、漁船停泊使用之事實為真,此使用方式並無法排除他人干涉,欠缺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張虛偽不實,王華英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被告於109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
地,原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2年2月22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配偶王華英自小居住○○○○○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午沙
新村17號房屋(現整編為塘岐村17號),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王華英並分別自50年10月到60年12月、46年3月到60年12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午沙段233-14、207-3地號土地,作為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袁依蘭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王華英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在108年王華英過世後,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本院依卷內證據、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被告109 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
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2年2月22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申請指界後暫編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即分別為午沙段207-3 、233-14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祖遺土地,且王華英分別自50年10月到60年12月占有午沙段233-14地號土地、46年3 月到60年12月占有午沙段207-3 地號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被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亦有明文。由是可知成立占有之要件,除應以物為標的外,須對該標的物存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至於有無事實上管領力,雖應依個案判斷難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祖遺土地,且王華英在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祖遺土地。惟並未提出
王華英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且無證人可證明關於王華英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所謂「祖遺土地」即不能證實,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被告提出袁依蘭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王華英分別自5
0年10月到60年12月、46年3月到60年12月,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午沙段233-14、207-3地號土地情事。然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分別記載:「茲證明北竿鄉塘岐村王華英君,於民國50年10月開始至民國60年12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午沙段233-1(1)地號土地,…,在上列土地做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茲證明北竿鄉塘岐村王華英君,於民國46年3月開始至民國60年12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午沙段207(1)、207-1(1)、233-3地號土地,…,在上列土地做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見本院卷第19、103頁),惟依據連江縣地政局套繪40年間午沙港附近土地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均為沙灘,並無建物或其他人為開墾占用跡象,則王華英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有可疑。再者,縱使王華英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據我爸爸(指王華英)講的是這樣,他們那時候就在船體的旁邊搭設工棚,造船完後就拆除,因為不是整年都在造船,因為工棚是比較臨時性的。如果是修船會把船拉上來,比較靠近岸邊滿潮也不會被海水淹沒的地方修繕,如果是新造的船,會在比較靠近海邊的地方,找一個地方,搭設工棚,因為還要加工木料等作業,興建完後會用滾木,將船推到海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知王華英當時使用系爭土地狀況,係露天造船、修船,僅搭設臨時性工棚,占用時間不連續、占用地點亦不固定,其是否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土地比較靠近海邊,海邊附近的土地後面有一條路,路後面的土地是做農耕使用地,王忠斌他們家的土地是路後面那個區塊,做農耕用地,他們家使用農耕的部分,有部分跨越道路到靠海邊的土地這邊來,有部分也是他們家在做農耕使用,當時在指界,有部分模糊的區塊,因此才做了土地糾紛協議書釐清範圍。」(見本院卷第268頁)。益徵系爭土地為一開放性空間,仍有他人占有使用,並非王華英排他而使用之土地,無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排除他人之行舉,與具事實上管領力而具排他性質之「占有」有間,王華英所為至多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有」行為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華英祖遺土地,且王華英縱有分別自50年10月到60年12月使用午沙段233-14地號土地、46年3月到60年12月使用午沙段207-3地號土地之事實,然對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管領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王華英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祖遺土地、王華英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舉證均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