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秀華被 上訴人 張金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