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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廖碧惠被 告 林秀芬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按月於10日止給付原告10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付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該互助會期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會員共30人,月標金為每月2萬元,底標為2,000元,於每月10日下午6時開標,會款於開標後當日或隔日繳清,第一會除會首得標外,也有另外一個會員得標。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2,200元得標,因被告前後向原告共借款13萬元,故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得標會款53萬3,800元【計算式:死會會員8名共16萬元+活會會員21名共37萬3,800元=53萬3,800元】,扣除借款13萬元後,支付被告40萬3,800元,被告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期2萬元。然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已欠11個月,會款共22萬元,又被告既已多月未依約給付,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會款及遲延利息,與尚未到期之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得標第9會,惟原告僅給付40萬3,800元,未依約給付

全部合會金即53萬3,800元予被告。亦即,原告尚有13萬元合會金未給付被告。

㈡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

萬元,然原告陳述甚為紊亂,主張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仍未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不符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件,LINE截圖中多為片段或語焉不詳內容,欠缺完整脈絡與具體特定原因事實、時間、法律關係與金額,實難僅憑該等隻字片語,逕認被告有欠原告賭債或有賭債衍生借款。且原告僅在LINE對話照片所示紙張上手寫「-130000」字樣,並未註記扣除13萬之原因,無從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思,被告雖在原告傳送照片下方回覆「OK」、「收到了喔…謝謝」等語,難認有何意思表示或法效意思,且被告事後不可以之表示,應可解為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賭博所生或衍生之債權存在,該等債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或脫法行為之理論,應屬無效。

㈢原告先前數次向被告借款,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或借據,

然借貸非要式行為,單以被告目前整理之單據,即至少有33萬元借款未還,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匯款給原告之匯款紀錄可供參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至少46萬元(即13萬元+33萬元),爰以上開46萬元債權,在原告本件主張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㈣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召集之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會期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各期會款為2萬元,每月10日開標,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被告自負有於系爭合會前揭會期期間,按月於每月開標日即每月10日當日或隔日前繳清當期會款之義務。然查,被告自於111年11月10日第9期會期得標後,迄今均未再繳納會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11月8日止,被告共計積欠第10期至第20期之已到期會款22萬元【計算式:2萬元11期=22萬元】,先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第9期會期得標後,原告即將得標合會金扣除借款13萬元後交付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再繳納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積欠會款13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33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積欠會款13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合會第9期得標,得標會款為53萬3,800元,然原告為會首,僅交付被告40萬3,800元,尚短缺1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對原告有給付剩餘13萬元合會金之債權,而得與本件已到期會款22萬元債務為抵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向其借款3萬元、4萬元、

111年8月14日向其借款5萬元、111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1萬元,陸續向其借款總計13萬元,故在給付被告之合會金中予以扣除乙情,無非係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77至153頁)。然細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僅得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1日傳送「30000+40000=70000」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2日回傳「9月再給妳3萬至4萬」等語(見本院卷135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4日傳送「70000+50000=120000」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傳「嗯嗯」之貼圖(見本院卷137頁);原告另於111年10月25日傳送「120000+10000=130000」等語,被告則於同年回傳「OK」之貼圖(見本院卷141頁),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法特定借款之原因事實、時間、借貸金額及有無交付之情形,要難僅憑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自不能認為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已經盡其舉證之責,是難以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4日將得標會錢53萬3,800元扣

除13萬元之手寫明細清單拍照傳送給被告,被告旋即回應「OK」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如數交付13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始會答應扣除云云。惟上開對話內容,僅得以證明被告對於扣除13萬元一事表示「OK」,而仍未能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兩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可能為合資關係,亦有可能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不能僅因被告於LINE中表示「OK」等話語,即得遽行推論授受金錢之原告與被告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⒋另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被告一起打牌,被告欠我的13萬元都是打牌輸的錢,有些是被告賭輸沒有錢還所以跟我借錢去還,有些是打牌賭輸我欠我的錢,但我也分不清楚哪些是賭輸他人跟我借錢,哪些是跟我玩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參以被告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哇哩~自2月初在妳那累計輸了37萬」、「我啊~注定是每打必輸何況輸錢還與人爭執我非常討厭與人大小聲的」、「就準備輸個100萬 新裝打牌已輸70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縱使原告所稱被告尚積欠之13萬元債務乙節為真,要屬被告因打牌所積欠之債務,性質為賭債無訛,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求權,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

,是兩造間既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得標會款13萬元,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會款22萬元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則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33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為33萬元,並提出被告所有

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至71頁),主張此為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惟依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雖得認被告陸續匯款33萬元予原告,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實無從單憑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即遽認兩造間往來之匯款係出於借款及還款目的所為。此外,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既未簽立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以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33萬元抵銷債權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參與系爭合會已於第9標得標,為死會會員,即負

有按期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11月8日)積欠之已到期部分會款債務為22萬元,而與被告抗辯對原告給付剩餘得標會款13萬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債務餘額應為9萬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方到期之未屆期會款,核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而系爭合會會期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被告於第9期得標後,自第10期起均未繳納會款等節,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將來到期之會款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未到期會款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