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陳寶金訴訟代理人 陳沛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陳學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其被繼承人曹泉金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其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至於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其目的係為否認被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已以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第二項聲明積極確認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當然含有否認他人權利存在之意義在內,故原告無同時請求確認被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000000地號、面積46.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告家早期即居住在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在仁愛有許多土地,系爭土地即為原告之祖遺土地。再者,原告之母曹泉金亦自民國50年2月1日起至62年1月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種植地瓜及蠶豆,為四鄰所知,且有陳營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曹泉金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原告繼承曹泉金之權利,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於108年間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以曹泉金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原告繼承上開權利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請登記申請人於會議記錄收到後30日內至地政局申請重新指界測量排除道路及防空洞,並經審認後准予登記;如逾期未申請或經重新指界後仍未完成排除,則異議成立,否准登記。」惟原告查悉,系爭土地上並無防空洞、道路,因此仍以原指界範圍請求登記,並向地政局請求再次調處,地政局則建請直接向法院起訴,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辯稱:
原告主張曹泉金自50年2月1日起至62年1月1日止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惟依據連江縣57年航照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無植被狀態,並無人為使用事實;又仁愛村在55年間興建防空洞,防空洞即坐落系爭土地上,曹泉金自無從占有系爭土地。縱使防空洞未坐落系爭土地上,亦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係公眾通行至防空洞必經之處,曹泉金對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管領力,自不符「占有人」要件。再者,曹泉金於65年至110年主張耕地用途,已登記取得南竿鄉仁愛段56-3地號等43筆土地,面積共4686.09平方公尺,當時馬祖地區耕作應係以人力為主,無全面耕作可能,原告主張曹泉金耕種如此廣大面積之土地,顯與常理有違。原告主張不實,曹泉金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學長辯稱:
系爭土地為傾斜陡坡之地形,現況為雜草叢林覆蓋,一直以來均作為村民行走之小徑,且早先系爭土地上設有一防空洞,可知系爭土地歷來均為公共用地,原告主張曹泉金時效取得系爭土地顯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原告108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
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兩造於112年6月14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請登記申請人於
會議紀錄收到後30日內至地政局申請重新指界測量排除道路 及防空洞,並經審認後准予登記;如逾期未申請或經重新指 界後仍未完成排除,則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原告堅持以 原指界範圍申請,經原告向地政局及連江縣政府提起陳情, 請求第二次調處,地政局回復原告建請逕行起訴,遂提起本 件訴訟。
㈢原告指界後暫編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 連江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曹泉金自50年2月1日至62年1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
文。由是可知成立占有之要件,除應以物為標的外,須對該標的物存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至於有無事實上管領力,雖應依個案判斷難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及曹泉金自50年2月1日到62年1月1日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固提出陳松官鬮書
,主張鬮書內記載:「土名山存地東爿园二坵栽茹伍百根正,係母親養膳開用」(見本院卷第221頁),即指系爭土地分給「母親」以供奉養,「母親」為原告祖母李木菊,是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之祖遺土地。惟上開鬮書所載「土名山存地東爿园二坵」之地點、範圍、面積均不明確,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上開所載土地係分予原告祖母李木菊,而李木菊由原告父親奉養,因此由原告父親繼承,再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據鬮書之記載,李木菊膝下子女並非僅有原告父親一人,仍有原告叔叔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鬮書內容所載土地係分由原告父親一人繼承,則原告就祖遺土地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採。㈣原告雖提出陳營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蘇美寶
、朱榮忠到庭作證,主張曹泉金自50年2月1日至62年1月1日,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惟查:
1.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抗辯系爭土地於57年間並無人耕種使用之事實,有地政局以112年9月21日地籍字第1120002922號函檢送之衛星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尚非無據;又原告雖否認仁愛村55年間興建之防空洞坐落系爭土地上,然亦自承:「因為55年間在鄰地464-9地號土地上興建防空洞,當時的土方都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導致我母親沒有辦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變成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為一開放空間,在55年間為人堆置土方,致曹泉金無從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曹泉金顯然未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對系爭土地即無排他性之管領力;又曹泉金縱使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行為於55年間亦已中斷,自不符合繼續占有土地之時效取得要件。
2.證人蘇美寶、朱榮忠雖均證稱見過原告之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惟蘇美寶、朱榮忠分別為43年、44年出生,於50年時年紀尚小,辨別事理之能力有限,難期對事物之始末有完整之記憶及認知,對幼時經歷只能陳述約略之梗概,觀其證言對曹泉金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始末、有無管領力、是否中斷等,陳述均屬模糊難認明確,是尚難僅憑蘇美寶、朱榮忠之證述,遽認曹泉金有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3.至於陳營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南竿鄉仁愛村曹泉金君,於民國50年2月1日開始至民國62年1月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仁愛段464-4
(2)地號土地,…,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屬於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上開證明書所稱之「於民國50年2月1日開始至民國62年1月1日止」占有情事,與客觀事實尚有出入,已如前述,其內容難逕行憑採,自不得徒憑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曹泉金已對系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及其被繼承人曹泉金自50年2月1日起至62年1月1日止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未曾中斷之事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