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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世浩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常明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常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反訴原告所共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地號(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0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4-$6-$7點之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家榛之訴訟等情,經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陳家榛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陳家榛之訴,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常霖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藍色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陳家榛、陳常明等人為被告(後撤回對被告陳家榛部分訴訟,如上述),並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連江縣地政局112年4月20日連地丈字第16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71(1)、71(2)部分(面積共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3頁);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陳常霖、陳常明所共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連江縣地政局112年5月10日連地丈字第19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0界點連接實線。嗣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陳常霖、陳常明所共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連江縣地政局112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6、$7點之連接實線(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共有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確認上開土地間界址之反訴,而該地上物有無占用71地號土地,事涉上開土地之界址係在何處,準此,反訴標的即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

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地段70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1地號土地如連江縣地政局112年4月20日連地丈字第16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71(1)、71(2)部分(面積共3.35平方公尺),並搭建地上物之用,即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連江縣地政局112年4月20日連地丈字第16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71(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71(2)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共有7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興

建完成近百年歷史,於連江縣地政局00年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71地號土地,70地號與71地號土地係以系爭建物之牆壁為經界線,原告所有71地號土地經界係至系爭建物牆壁外緣為界、被告所有70地號土地則係以系爭建物牆壁為界,且系爭建物外緣與70地號土地上原有之建物間尚有一防火通道,與原告起訴所提出現場照片均一致,係因地政局地籍線偏移與原土地範圍不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地籍圖重測無增減私權之效力,該地籍圖不能作為決定兩造間所有權範圍之依據,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自始坐落於被告所共有之7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71地號土地。

⒉此外,被告所共有70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於88年10月1

8日土地登記面積為116.6平方公尺,被告所共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系爭建物,依稅籍證明上記載構造為「木石磚造(咾咕石)」、面積為「110.20平方公尺」,起課稅年月為00年0月間,是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早於00年0月間即已存在,且面積為110.20平方公尺,小於被告所共有70地號土地面積範圍,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且雖連江縣地政局112年6月17日函覆雖稱地上物已有增改建痕跡,無法判斷現地建物是否為重測當時之建築,惟系爭建物於44年前即已興建完成,被告自幼亦居住於該建物,該建物從未有任何增擴建情形,系爭建物牆壁為木石磚造,有使用大小不一石材之情形,但並非增建,蓋於83年後如有增建,亦應以水泥磚石常見建材增建,實難想像80、90年間仍以碎石增建,顯不合常理,是系爭建物於83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迄今並無任何增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⒊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70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之地界,於83

年間南竿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上開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至現場指界,分別以系爭建物牆壁之內緣、外緣為界,且反訴原告所共有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83年地籍圖重測後迄今並無增擴建,係因地政局地籍線偏移與原土地範圍不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地籍圖重測無增減私權之效力,可見地籍圖經界有誤,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爰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反訴被告則以:我於108、109年陸續買到71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所載買到的面積就是126.18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所稱的界點本來就在我購買的土地裡面,是反訴原告的房子蓋到我的土地上,也超出了反訴原告的房地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㈠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竿段南北小段7地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

㈡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竿段南北小段9-1地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建物,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常霖、陳常明共有,系爭建物經測量占用目前之71地號土地共3.35平方公尺。

㈢連江縣地政局於83年土地重測時,係以系爭建物外牆為經界區分70地號及71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審

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亦有參酌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是兩造就相鄰之上開2筆土地界址既有上開爭執存在,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地之經界位置。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已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未經異議確定,於確定後如所有權人主張測量結果與界址不符,參酌前開解釋意旨,有爭議之所有權人仍得主張並提起訴訟確認, 先予敘明。

㈢經查,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7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南竿段南北小段9-1地號),係與反訴被告所有之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竿段南北小段7地號)相毗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二地於83年間地籍重測時,係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斯時二地之所有權人陳原泰(即反訴原告父親)、陳志強(由其合法繼承人陳建彬)到場指界。就70地號土地部分,陳原泰於83年4月2日行地籍調查現場指界,所指界前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界址點為該調查表上之E點、D'點連線,經界線略圖顯示「3內」,依填表說明「3」為牆壁、「內」則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是依陳原泰所指界,經界物為建物外牆,70地號、71地號之界址為建物外牆,且70地號土地應包含該建物外牆;就71地號土地部分,因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志強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合法繼承人陳建彬指界認章,陳建彬於83年4月3日行地籍調查現場指界,就上開2筆土地間指界之界址點為該調查表上之A點、B點連線,經界線略圖顯示「3外」,依填表說明「3」為牆壁、「外」則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是依陳建彬所指界,經界物亦為建物外牆,且71地號土地並不包含該建物外牆,就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均於88年公告確定,此有連江縣南竿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足見上開2筆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均明確共同指界70地號、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牆作為經界物,並以該外牆作為兩地間之經界線,並未另設界標或鋼釘作為兩地間之經界線定位之參考,上開地籍調查表均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政調查人員蓋印確認,足認上開兩地於83年間地籍重測時,確經兩地之所有權人相互指界,以位於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牆作為兩地之經界線無疑,而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兩地之界址自應以兩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處為準至明。

㈣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現有外牆,並非82年間地籍重測

時兩地間之經界物外牆云云,惟經本院細觀兩地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兩造所提之現況照片(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1、231至248頁),並於112年5月11日實地履勘結果發現,系爭建物雖如附圖點b、c間石頭建材分布不均,然屋頂均為同一紅瓦、石頭建材排列均一致,且外觀老舊斑駁,均為咕咾石建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系爭建物應非83年土地重測後所增建,蓋於83年後所增建,應係以水泥磚瓦等現代建材為增建。況依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AH點連線與BC點連線為延長線,顯見70地號、71地號土地之間於土地重測時尚留有通道,核與反訴原告所述當時二地均各自興建房屋,二戶房屋間留有間隔作為通道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且反訴被告所附上開二地現況照片(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反訴原告所附珠螺村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均亦可證70地號、71地號土地之間曾留有通道,是系爭建物目前現有之外牆應即為83年間土地重測時之經界物牆壁,迄今並無任何增建。

㈤次查,證人林依嬌到庭證稱:我從29年到珠螺村生活,66年

到臺灣本島生活,系爭建物從民國初年就有了,沒有增建過,建物外觀是四方土泥的洋房,當時所見該建物與鈞院提示履勘建物現況照片一樣,並無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葉金旺到庭證稱:我自43年在珠螺村出生,60年前都在珠螺村生活,後來到臺灣生活,系爭建物在珠螺玄天宮面對北方的左側,是一個閩東建築,在我出生以來就有了,印象中沒有增建過,我從小懂事開始就常在海邊游泳玩耍,系爭建物與隔壁房子有一個巷道,我常常出入那個地方到海邊玩耍,當時所見該建物與鈞院提示履勘建物現況照片一樣,且當時的巷道大概是8、90公分寬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查證人林依嬌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鄰近70地號、7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見本院卷249至253頁),且證人林依嬌、葉金旺自早期即在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生活,其等對於70地號、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情形應知之甚稔,證述應屬可信,是依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建物目前現有之外牆於83年土地重測後,並未增、擴建過。

㈥至反訴被告抗辯其自前手購得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

積即為126.18平方公尺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僅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反訴被告既係自71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受讓土地所有權,本件土地登記並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之情形,其既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況地籍圖重測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因此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但為便於一般人民之閱覽查知,故將土地編定使用種類、面積、地籍圖等附帶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自無礙於土地權利登記之同一性,並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效力無關。地籍圖重測如有錯誤,自非不得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予以更正,要難認因此得主張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而應受保護。是反訴被告以其於108年間買受71地號土地,信賴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云云,仍無可採。

㈦綜上,70地號、71地號土地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地政人員

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坐落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外牆為經界物,又系爭建物目前現有之外牆自83年土地重測後迄今並無任何增、擴建,足認系爭建物之現有外牆為83年間地籍重測二地間之經界物牆壁乙節,應堪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7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7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4-$6-$7點之連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反訴原告所共有之7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7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4-$6-$7點之連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系爭建物及現有外牆依本院確定之界址,並未占用71地號土地,故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本件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