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2號聲 請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相 對 人 林家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琦倫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琦倫於108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證。然查,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既已無其他繼承人,自無從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