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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代灼相 對 人 李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文鵬、李文壽、李文鎤等人原本共有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訴外人李文鵬等3人持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112年初相對人及訴外人李文鵬等2人謊稱要將上開土地進行公平分割為形狀方正之3等份,其餘共有人均已達成共識等語。致使聲請人誤信相對人等人之說詞,加上聲請人年事已高、不良於行,難以親自回鄉辦理分割,遂同意授權辦理分割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112年9月間,聲請人發現上開土地之分割結果與相對人等所稱「公平分配」、「各3分之1」、「形狀方正」等共識相去甚遠,甚至聲請人分得之面積遠低於應持有之3分之1,短少面積約43.84平方公尺,且約有百分之60為道路用地,而相對人所分得連江縣○○鄉○○段000地號、6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多得43平方公尺,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為此聲請人已基於錯誤及遭詐欺撤銷分割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塗銷回復登記。而系爭土地已於112年8月7日分割完畢,處於相對人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可能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

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為憑(見第17至39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非毫無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

之,112年8月7日已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相對人已處於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聲請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52萬842元,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故合計辦案期限為52個月。又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1,103,654元(計算式:4,700元×234.82㎡=1,103,654元),準此,相對人如因假處分致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5萬1,667元(計算式:1,103,654元×5%÷12月×52月=239,125元,元以下4捨5入),取其整數,爰定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39,125元。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⒈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 612 118.07 1分之1 2.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 614-1 116.75 1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