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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曹正平

邱垂旺相 對 人 林伙金

林金俤

林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系爭本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並囑託連江縣地政局塗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號為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嗣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而相對人於前揭訴訟審理期間,曾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2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按,足徵聲請人所欲聲請撤銷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又本件並無前開法律規定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應撤銷原裁定之情,自無依同條第11項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之理。惟聲請人既身為已訴訟終結之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應依據同條第13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向登記即可,當無向本院聲請撤銷裁定之必要。從而,系爭本案既已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名義人 登記範圍 1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邱垂旺 面積30坪(即99.17平方公尺) 2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邱垂旺 全部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