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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睿傑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十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1年度簡字第3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因兩造就該案土地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而貴院民國112年4月14日庭期時,被告複代理人當庭陳稱未來會以傳染病防治法病媒蚊防治及環境衛生髒亂向原告裁罰等語,此霸權行政之言詞有核對筆錄及錄音之必要,並可將該資料作為刑事案件之佐證,故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以比對查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又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