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睿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金泉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泉間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審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二狀有聲明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金泉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但一審判決均未見於主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後迭經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確定其聲明係依據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二狀內所載之聲明:「一、確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金泉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鄭睿傑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或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告林金泉應將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建物應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4(4)、654(5)面積共1.49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原告。四、前開第三項原告如為勝訴,請求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上開聲明為言詞審理之範圍,於112年6月20日,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確認利益、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之,並於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同時於理由欄內就聲請人之各項聲明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所具理由,無非是重述對原判決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