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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翠芳相 對 人 陳銀銀代 理 人 陳則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