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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陳國烺訴訟代理人 陳曉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華、王依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王依香、陳俊華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依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俊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塗銷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元;被告王依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元。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依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王依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依香、陳俊華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另先位聲明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7,528元【計算式:65.98平方公尺×3,600元/平方公尺=237,5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向連江縣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歷次申請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地籍圖、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勿遮隱,如有航照圖等圖片資料請彩色影印)。

四、請提出被告王依香、陳俊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