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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曹典國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健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重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709元,及其中1,407,594元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其中13,115元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73,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20,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宗賢(經原告撤回起訴,詳後述)於民國109年4月28日0時11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之「168歡樂歌城」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而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腫,經治療後仍產生認知功能狀態受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相關費用129,886元、勞動能力減損3,840,000元及慰撫金1,056,3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23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230元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受重傷,惟須待伊服刑完畢出監後才能工作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與李宗賢之共同傷害行為受

有系爭重傷害等情,有原告之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空中轉診救護紀錄表翻拍照片、緊急傷病患轉診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717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10年5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5967號函、111年7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4210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連江縣立醫院111年1月27日連醫字第111000019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4069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等件可參(參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二第57頁、卷三第1

5、37至12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7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卷一第413至425頁、卷二第3至29頁、本院附民字卷第109至123頁),而被告與李宗賢共同傷害原告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31頁),足認被告確與李宗賢共同毆打原告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相關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說明如下:

⒈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經查,原告受系爭重傷害後支出醫療費用(含家屬陪同搭機返臺費用)、看護費、生活照護費用共計129,886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機票購買證明、看護及生活照護費用收據為憑(本院附民字卷第41至44、89至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同有明文。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一事,臺大醫院回覆略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第5點,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來推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病人所患傷害、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視力檢查、視野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74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回覆意見表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3頁),該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87至388頁),足認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80%。而原告雖主張受系爭重傷害前之月薪為40,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附民字卷第119頁),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於受系爭重傷害時之月薪為25,650元,就其餘收入差額14,35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以原告00年0月0日生、月薪25,650元、勞動能力減損80%為條件(即按年給付246,240元,計算式:25,650×12×80%),原告自109年4月28日受有系爭重傷害時起算至117年6月6日屆滿65歲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711,531元【計算方式為:246,240×6.00000000+(246,24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711,531.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1,711,53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相關費用支出129,886元、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711,5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李宗賢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致智能、視力、語言等能力減損,歷經長時間術後復原之苦痛煎熬,並審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生活所得財產狀況、原告傷勢復原程度(本院訴字卷第388、457頁、密卷三第411至421頁),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應分擔之責任,說明如下: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遭被告、李宗賢共同毆打致受系爭重傷害,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與李宗賢成立和解,約定李宗賢賠償原告200,000元,原告撤回對李宗賢之起訴,但仍保留對其他被告之求償權,有原告112年8月10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和解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8頁),足認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本件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129,886元、勞動能力減損1,711,531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841,417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應與李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惟2人內部間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平均分擔責任,則被告與李宗賢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420,709元(計算式:2,841,41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李宗賢之和解金額為200,000元,低於李宗賢之內部應分擔額,則於李宗賢之上開應分擔額與200,000元之差額部分,即為原告免除李宗賢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此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被告僅須就其內部應分擔額1,420,709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慰撫金共1,407,594元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19日(參本院附民字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另13,115元(追加26,230元醫療費用部分亦應與李宗賢平均分擔)部分,請求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709元,及其中1,407,59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其中13,115元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