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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木金代 理 人 林碧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福玉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而聲請調解,然聲請人未載明調整前租金,亦未載明欲調整後之租金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調解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調整前後之租金價額,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調整後租金-調整前租金)×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須提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相對人葉福玉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