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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寶金訴訟代理人 陳沛愉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代理 人 吳靜琪被 上訴人 陳學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學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至553頁),趙子賢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親

陳松官(已歿)之祖遺土地,嗣伊母親曹泉金死亡後,由伊單獨繼承之。另曹泉金自32年間嫁至仁愛村後,直至62年間均在系爭土地耕種地瓜,係於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由伊繼承所有人地位。

㈡伊於108年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受理

期間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並於111年間依伊指界自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再於同年12月28日公告徵詢異議,而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分署、陳學長均未於無主土地公告受理期間提出聲請,國產署北分署為國家機關,更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不得嗣後提出異議;又伊係按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此一法律擬制之效力不容推翻,然管轄之不動產調處委員會竟受理被上訴人所提之異議,且調處後限期命伊申請重新指界排除道路及原防空洞範圍,否則異議成立,伊不服調處結果,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國產署北分署:

⒈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若經公告期滿未經人民聲請登記,依

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即應登記為國有,故伊對系爭土地有期待權,自屬權利關係人,伊認上訴人於無主公告期間就系爭土地提出之聲請不實在,得依土地法第59條提出異議。

⒉系爭土地於原告主張曹泉金占有之期間並無植被,且系爭土

地於55年間興建防空洞,曹泉金無從占有系爭土地。又曹泉金已以時效取得為由,登記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號等43筆土地之所有權,面積共約4,686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曹泉金尚得以人力耕作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並非屬實等語。

㈡陳學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中抗辯

: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為村民行走之路徑,且曾設置防空洞,歷來均屬公共用地,曹泉金無從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之,且依馬祖地區慣習,土地僅傳男不傳女,不可能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該部分之訴,並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㈠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上訴人於108

年6月18日就該地聲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曹泉金以耕種地瓜之方式,長期、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之,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㈡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9月27日依上訴人之指界,自前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29日公告徵詢異議。

㈢國產署北分署、陳學長各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管轄之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請登記申請人(即上訴人)於會議記錄後收到後30日內至地政局申請重新指界測量排除道路及防空洞,並經審認後准予登記;如逾期未申請或經重新指界後仍未完成排除,則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自己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換言之,倘被告未就特定法律關係為具體主張,即難認原告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⒉經查,陳學長未曾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且

於原審言詞辯論中稱:大家前往防空洞時都會經過系爭土地,我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地主為何人,這幾十年來均無人登記,所以應屬於國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足證其並無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之意;而國產署北分署雖對於上訴人之登記聲請提出異議,然此異議並非「積極」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係基於前揭土地法第57條規定,認無主土地如未經人民合法聲請登記即「視為國有」。因此,其異議僅係質疑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主張不實在,該「視為國有」之法律效果是否發生,全然取決於上訴人之登記聲請是否經地政機關核准,而非國產署北分署有何積極之權利主張。

⒊綜上,被上訴人均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無此權利,難認有何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訟,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間之無主土地公告期間聲

請登記,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不得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爭執;且占有為單純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其係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法院不容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②然民事訴訟之機能在於解決私權之糾紛,被上訴人均係於上

訴人之登記聲請公告徵詢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8月8日地籍字第1120002291號函、國產署北分署112年2月2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227003840號函、陳學長異議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確有爭執,即有以民事訴訟排除私權紛爭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縱使未於108年系爭土地無主公告期間聲請登記,亦不妨礙其等提出異議以否認上訴人權利之存在;又「視為」在法律上之意義,係於「符合特定要件」時即擬制某事實、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依該規定擬制事實、法律關係存否者,仍必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提出證據,證明該要件事實存在。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土地登記機關尚未設立前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土地所有人。觀其文義,必須符合「於地政機關設立前即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要件,始可依該規定視為土地所有人,則上訴人縱依該規定主張曹泉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須舉證曹泉金符合前開要件,始生擬制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爭執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顯有誤會。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陳松官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曹泉金曾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準此,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②上訴人固提出其父陳松官所簽名、持有之鬮書1份(見原審卷

第282-1至282-18頁),主張其上所載「書名山存地東爿圖二坵栽上如伍百根正,係母親養膳開用」,係指系爭土地是用以奉養陳松官之母李木菊(即上訴人之祖母,已歿),而因李木菊由陳松官獨自奉養,故系爭土地為陳松官之祖遺土地等語。然此情為國產署北分署所否認,且依上開鬮書之內容,其前言記載:「鬮書母親陳門李氏因自己生下四男,長松官、次松茂、三松草、四松華…各執一紙母親盼望也」,而關於分產之內文則記載「…係福房份下」、「…係祿房份下」、「…係喜房份下」、「…係壽房份下」,核與前言記載李木菊有4子分產之情相符。至於上訴人所指「書名山存地東爿圖二坵栽上如伍百根正,係母親養膳開用」乙節,其用途顯然與前開按4房分產之記載不同,難認該部分即歸為陳松官單獨所有。況且,上訴人亦未指出「書名山存地東爿圖二坵栽上如伍百根正」之內容,如何對應系爭土地之具體地點、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松官之祖遺土地,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另主張曹泉金自32年間至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

語,並舉證人朱榮忠、蘇美寶到庭證述,亦提出陳營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占有期間為50年2月1日至62年1月1日,

並同意原審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曹泉金自50年2月1日至62年1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為不爭執事項,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3頁、第320頁),其於本院主張占有期間起始點卻係32年間,較原審主張占有期間之起始點早約20年,可見其主張曹泉金時效取得之期間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⑵此外,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之時,檢附之四

鄰證明書係由李要金所出具,但李要金於被上訴人異議前,即於111年12月5日以書面撤銷其保證書,陳明其不瞭解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權利情形,此有撤銷保證聲明書、被上訴人出具之異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15頁、第19頁),自無法因李要金曾出具四鄰證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陳營金雖另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四鄰證明書,記載曹泉金曾於50年2月1日至62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有該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惟該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占有起始點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占有起始點不同,何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指界時只有我到場,陳營金並未前往指界,由於陳營金身體不好,他沒有親自到地政局撰寫四鄰證明書,該四鄰證明書上的字跡都是我寫的,地政局承辦人員說我有他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正本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則該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陳營金之意思,顯有疑義。

⑶證人蘇美寶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旁的防空洞是60幾年興建

的,曹泉金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參加演習時經過會被曹泉金罵,我已經忘記系爭土地興建防空洞前的樣貌,我也不清楚系爭土地有多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證人朱榮忠則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在街上,上訴人之父母都在山上種植地瓜,當時系爭土地附近是梯田,上面一層的防空洞是我小時候就興建了,防空演習的時候,走去防空洞就會經過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而上開證人所述之防空洞係於55年8月15日動工,此有南竿鄉公所111年8月16日南民字第1110004217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該防空洞興建後,系爭土地即因遭土石堆而無法耕種,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9頁),則蘇美寶所述防空洞係於60幾年興建,且興建後曹泉金仍在其上耕種等情,已與上開函文之記載及上訴人之陳述有所扞格。縱使上開證人所述屬實,依其等所述,公眾前往防空洞演習時,均會通行系爭土地,則曹泉金於興建防空洞後,能否排他性使用系爭土地,亦即是否符合民法占有之要件,仍非無疑。又蘇美寶、朱榮忠分別係於43年間、44年間出生,此有證人年籍資料卡為憑(見原審卷第275頁、第277頁),至50年間亦僅6、7歲,顯無從證明曹泉金自32年間至5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

④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陳松官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曹泉金已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