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執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字第26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葉世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依連江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4條辦理報廢,經連江縣議會同意後由審計部基隆市審計室存查報廢,已屬廢棄物,況系爭房屋為異議人即債務人所興建,相對人非所有權人。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戰地任務終止即返還人民所有,相對人亦無權命異議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況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係基於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異議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系爭房屋租約於105年3月即屆期而無續租,異議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依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執行名義命異議人搬遷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並無違誤。而異議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且已經報廢,非相對人所有,及爭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等節,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可得審酌,異議人據此為聲明異議之救濟,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