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A06(下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惟兩造嗣後就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無法取得共識,致伊無法以探視或接回同宿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素有不良行為,足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育,伊認為聲請人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會面交往。又於本案暫時處分期間,未能年子女等3人對於聲請人前來南竿見面一事並無感到特別開心,況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於南竿有求學、假日活動等固定行程,也習慣在南竿生活,若令聲請人與其等見面、甚至帶離南竿住處過夜,會造成其等生活上不便,故伊希望以視訊為主,如要與聲請人實際見面,以寒、暑假期間為宜,見面地點在南竿介壽村白馬王公園等語。
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育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又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3、4、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等3人,嗣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聲請人需經相對人同意始可探視子女,不得與子女私下接觸及見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75至7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經查:㈠本院於114年6月9日囑託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社工並
於同年7月19日進行會談,內容提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6月本件暫時處分期間與聲請人之互動過程均無太多印象,認為不需與聲請人有過多相處,僅視訊即可等情;經社工觀察得知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聲請人情感淡薄、態度冷漠,每當提及聲請人時,普遍表現沉默、轉移注意力、笑容消失(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未成年子女等3人復到庭陳述自113年12月至今有與聲請人見面,惟互動過程普遍無印象、感覺很無聊、生疏、沒有特別開心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㈡復參酌社工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細節、學校活動之掌握度及關心度均不高,且對會面交往積極度不佳,雖能感受到聲請人想與子女建立關係,但都沒有事先與相對人討論,都是臨時想見面就見面,經評估本件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待聲請人了解子女的活動日程後,優先採取電話或視訊為接觸,並以書信或語音之柔性方式與子女建立聯繫,子女見面的意願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91、229至230頁)。
㈢本院審酌:
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成長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適切與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⒉未成年子女等3人雖以前詞表示不願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及
社工亦以前詞認未成年子女等3人不宜與聲請人實際見面;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從未到庭表示意見,固可認其對子女會面交往一事不甚積極。惟查,未成年子女等3人雖多次強調不願見到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於本件暫時處分期間盡力從臺灣本島至南竿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試圖帶其等在南竿當地遊玩、飲食,並於某次會面交往時聽聞A04、A05不願會面交往,選擇跟相對人一起參加活動而落淚(參A06之陳述,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聲請人仍渴望與子女見面,並非全然對於子女漠不關心;另參酌兩造自110年6月1日離婚至今已長達3年之久,子女復於年幼時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在臺灣本島有交通不便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聲請人無法確實掌握子女現階段生活細節,甚至與子女產生疏離感,非可一概歸責於聲請人參與度不積極所致。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育之需要、聲請
人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狀況、交通因素等一切情狀,依據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及考量相對人亦陳稱實際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審認(本院卷第230頁)、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意見評估等情,認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或週日(擇一日)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通話、視訊(如LINE、Messenger、FaceTime等通訊軟體,但不限於此)各10分鐘,由聲請人自行與相對人聯絡通訊之方式及時間。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或週日(擇一日)上午11時至下午6時,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白馬王公園(下同)接送未成年子女等3人,惟僅得在連江縣南竿鄉範圍內互動,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前親自將未成年子女等3人帶回白馬王公園等候,聯繫相對人前來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應於每會面週之週五自行聯繫相對人協助偕同未成年子女等3人到場之可行時間(週六或週日);相對人並應於每次接獲聲請人通知會面交往後,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說服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聲請人見面及互動,於約定之時間偕同未成年子女等3人到白馬王公園,並應於聲請人聯絡通訊等事宜時,盡力促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聲請人通話、視訊,不得於通訊期間內隨意終止電話或通訊軟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