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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晏誠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程序,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未據提出充足之事證以釋明其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連院科民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000226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函文所示之事項(本院卷第247頁)。前開函文並於114年8月31日、27日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自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收受前開函文迄今已將近3月,聲請人仍未就函文所示之事項進行補正或說明,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確實之財產狀況,亦無從知悉聲請人何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825元,竟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需37,209元,而剩餘之19,616元,又主張僅願以其中17,655元作為清償(本院卷第172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觀之,仍難判斷聲請人是否已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且經相當合理之期限,仍無正當理由不完整補正財產變動之文件,或完整說明財產變動之情況,實難認聲請人有真誠、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