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智傑相 對 人 林英珠

劉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英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國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英珠、劉國榮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於第一審本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該案判決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691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判決主文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有其提出之本院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主參加訴訟部分之共同被告,依法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其等應各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