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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嵐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9,5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639,8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19,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秀平,嗣變更為陳如嵐,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549至5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履約期間內完成船舶臺馬之星之臺馬航線408次、東引航線204次及負責110至112年度之船舶歲修,另約定如歲修期間遇重大檢修項目,伊得提報被告辦理契約擴充,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擴充費用。伊於111年2至3月間進行臺馬之星歲修時發現船舶軸承殼頂外緣有裂痕、透平端蝸型殼內緣裂損之左主機增壓機損壞(下稱系爭損壞),因而發函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損壞列為重大檢修項目,以此作為締結契約擴充之要約,被告則於111年3月21日函復系爭損壞係重大檢修項目而同意辦理契約擴充及工期追加之承諾,應認兩造於此時即成立契約擴充,伊遂先行將系爭損壞修復而支出相關修繕費共4,919,595元。嗣被告認為系爭損壞係因伊未妥善操作船舶所致,遂於111年12月間通知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負責,拒絕伊辦理契約擴充及給付前開修繕費,被告因此受有臺馬之星修繕之利益,爰依前開契約擴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損壞應以伊認定屬於重大檢修項目後,方得辦理契約擴充;伊就前開函文雖表示原則同意辦理契約擴充,肯認系爭損壞屬於重大檢修項目,惟仍需待伊日後檢視損壞之原因,而非無條件同意原告辦理契約擴充;況系爭損壞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自無辦理契約擴充之必要。縱認兩造就系爭損壞已成立契約擴充,伊亦於111年12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辦理前開契約擴充而撤銷先前承諾同意辦理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修復船舶,不得對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6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於109年6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履約期間之年度歲修遇臺馬之星有重大檢修項目時得提報被告辦理契約擴充,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擴充費用。

㈡被告所有之臺馬之星於原告進行111年度歲修時發現系爭損壞。

㈢原告因系爭損壞而緊急購置所需備品、零配件及支付協力廠商工資,共支出4,919,595元。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6至567頁)㈠系爭損壞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9款所稱之「重大檢

修項目」?如是,兩造是否就系爭損壞成立契約擴充?㈡如兩造成立契約擴充,被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發

函陳稱同意辦理契約擴充之意思表示為錯誤而撤銷契約擴充,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契約擴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已

支出之4,919,5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損壞屬於重大修繕項目,兩造已成立契約擴充: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年度歲修部分,其中第9款約定:「若遇重大檢修項目,廠商(即原告,下同)得提報機關(即被告,下同)辦理契約擴充,若廠商提報檢修內容非屬機關認定之重大檢修項目,則屬廠商應負責之履約範圍,不得辦理契約擴充」等語(補字卷第20頁),可知原告於臺馬之星年度歲修時遇有重大檢修項目向被告提報辦理擴充契約,經被告認定為重大檢修項目,兩造即應成立契約擴充。

⒉原告以系爭損壞為由向被告提報辦理契約擴充,被告並於111

年3月21向原告肯認系爭損壞係年度歲修發現之重大檢修項目,表示原則同意辦理契約擴充及工期追加,有被告111年3月21日航運字第11100005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補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已認定系爭損壞為重大檢修,兩造並就系爭損壞之重大檢修項目成立擴充契約。被告雖抗辯如系爭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由原告負責檢修,故依前開函文說明四:「待後續責任歸屬釐清後,如確屬人為操作不當因素造成損壞,將另依契約規定向原告追償檢修費用及停航(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金」之意旨,兩造應無必要成立契約擴充等語(本院卷第556至557頁)。然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9款約定之文義,可知原告操作船舶適當與否或船舶機械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非辦理契約擴充之要件,而係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後段之約定負責修繕費用而已。是以被告縱然於事後認定原告應就系爭損壞負修繕責任,亦無礙被告已認定系爭損壞為重大檢修項目且兩造並成立契約擴充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8日發函同意原告辦理契約擴充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契約擴充,應無理由: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事後發現系爭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重大檢修項目,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3款、第5條第8項之約定負責修繕,不得辦理契約擴充;如被告知悉此事即不會為同意辦理契約擴充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為錯誤,並經被告111年12月8日航運字第1110002159號函向原告撤銷契約擴充等語(本院卷第557至558、566頁)。然觀該函文說明二所述系爭損壞屬反覆極端溫度變化而原告未妥善處置所造成,應屬原告須負責之履約範圍等語(補字卷第103頁),僅係闡述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之旨,以促請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責任而已,與兩造得否辦理契約擴充之條件無關;且縱然兩造辦理契約擴充,如臺馬之星之機械損壞係原告之疏失所致,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後段約定自行負責,要非原告於辦理契約擴充後即得排除此約定,故被告以系爭損壞係原告疏失所致而應自行負責等情,據為其同意原告辦理契約擴充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已支出之4,919,595元,應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本輪歲修、航修、緊急搶修及

備品費用(包含船體、主機、輔機、甲板機具、管路系統及航儀設備等)由廠商負擔(重大檢修或重大備品採購除外);船舶保養相關耗材及物料亦由廠商負擔。如係認定屬廠商所雇用人員疏失、管理不善或操作不當所造成船體或機件之損壞,其修復費用由廠商負責」(補字卷第25頁),由此可知,除有上開約定後段所載情形外,原告無須負擔臺馬之星之重大檢修費用。而兩造既已就系爭損壞辦理重大檢修項目之契約擴充,被告原則上即應負擔系爭損壞之修繕費用。

⒉原告就系爭損壞支出4,919,595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以前開抗辯而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提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公證報告(報告號碼:

GI7HS220302,下稱佑啟新公證報告)為證。是以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該費用,應審究系爭損壞是否係原告所雇用人員之疏失、管理不善或操作不當所造成。經查:

⑴本院囑託萬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萬亞公司)鑑

定系爭損壞之成因,而該公司於114年9月1日檢附之鑑定報告(委託案號:OAMS-25-079MS,本院卷第471至507頁)係持牌公證人及現場公證人共同出具(本院卷第507頁),且現場公證人並檢附個人船舶機械相關學經歷、工作經驗、專業證照可參(本院卷第437至449頁),本院審酌萬亞公司係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71頁),且公證報告係經公證人登船檢查、溫度與風速測量、訪談臺馬之星現任船員瞭解操作現況,及查閱比較目前、以前之設備操作紀錄所製成,足認該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⑵上開萬亞公司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臺馬之星系爭損壞發生於1

11年3月歲修期間,距本次登船檢查日期已超過3年多,負責監管之船舶管理公司及船員皆已異動甚久,相關可查詢資料過於簡約或未保存在船,且所附之受損照片為模糊狀,無法清楚有效辨別裂痕情況,及相對直接之文書證據研判受損原因,僅根據有限資料、系統工作原理、海運業界過往之實務經驗,及船舶操作、管理上合理的作法,盡力排除不適用之因子等語(本院卷第507頁)。據此可知,系爭損壞因所附證據資料不足,經專業鑑定後仍無法判斷損壞原因為何,且未明確指出損壞係由原告所致,難認原告具疏失、管理不善或操作不當造成船體或機件損壞之情事。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為有償受任人,應就系爭損壞係不可歸責一

事負舉證責任;且依前開萬亞公司公證報告鑑定問題㈥、㈦公證結果,及佑啟新公證報告已提及臺馬之星冷卻水不符標準係原告未妥善養護,且未正確使用警報系統,無法證明原告當時船員及船舶安全管理機構已盡良善管理之責等語(本院卷第558至561頁)。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已明確約定被告僅於原告所雇用人員疏失、管理不善或操作不當而造成船體或機件損壞時始得免除修繕費用之負擔,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前開萬亞公司公證報告已指出查無有關左主機增壓機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運轉之直接證據,雖說明佑啟新公證報告之冷卻水化驗結果不符曼恩柴油引擎與增壓器冷卻水檢測要求標準是可能造成系爭損壞(本院卷第475、497頁),惟亦提及船端已有記載關於主機空氣增壓機、冷卻器相關養護工作,原告所雇用船員應有依專家建議內容處理(本院卷第483頁),故難認冷卻水不符標準係原告未妥善養護之疏失所致;況該報告已稱主機空氣冷卻器如工況不佳並非造成系爭損壞之直接及唯一因素(本院卷第493頁),則不論有無證據顯示原告船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注意到主機空氣冷卻清潔狀況並進行處理,亦非至關重要。縱然該公證報告指出系爭損壞不排除因冷卻水系統工況不佳或主機操作不當造成,船員任意關閉警報系統、船舶安全管理機構也無適時糾正而無證據表明原告已善盡良善管理之責,惟亦稱仍應以清新之受損照片為分析,實情仍應請當時任職船員及船舶管理單位提出說明(本院卷第505至506),足見萬亞公司就此論點並無確切之根據加以判斷,而應係依照前述系統工作原理、海運實務經驗所推測,自無法逕認系爭損壞係因原告操作疏失所致;至於該鑑定報告問題㈥之公證結果雖指出警報系統應保持正常運作,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關閉,無證據表明當時之船員及船舶安全管理機構已盡良善管理之責(本院卷第501頁),然並未提及警報器之維護與操作是否妥當係造成系爭損壞之直接因素,縱原告所雇船員未依規定或專業航海經驗操作警報器,亦難認系爭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⑷綜上,依前開萬亞公司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均無法證

明原告就系爭損壞有何操作疏失之可歸責情事,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前段約定及兩造就系爭損壞成立之契約擴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919,595元。又本院既已依兩造成立之契約擴充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應予敘明。

㈣原告前述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919,595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且被告迄今亦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參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9,59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