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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嵐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性謙,嗣變更為陳如嵐,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被告簽立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經營、管理被告提供、連江縣政府所有之「臺馬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負責系爭船舶「臺馬航線」與「東引航線」之航行與管理。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系爭船舶因故無法開航,且被告無法自行提供船舶支援,伊得經被告同意後另尋合格船舶航行,並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伊合格船舶之費用。嗣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28日發生故障而停航(下稱系爭故障),檢修至110年8月2日始復航。檢修期間伊取得被告同意後,調度合格客船「合富輪」完成「臺馬航線」6次、「東引航線」3次,並因此支出租賃費用與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58,18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替代船舶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負有定期以系爭船舶航行「臺馬航線」、「東引航線」之義務,然為避免固定歲修、航修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涉及公益之前開航線停航,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始約定原告得經伊同意以替代船舶航行前開航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亦約定,若係因原告因素造成系爭船舶設備故障導致無法航行,替代船舶之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可見原告請求伊給付替代船舶費用係以原告不可歸責為前提。然系爭故障之發生,係因系爭船舶於110年5月間頻繁出現異常之高溫警報,原告人員卻僅作例行性保養,未深入調查、排除根本原因,並持續航行將近1個月,使系爭船舶右俥主機長期在異常工況下運轉而致機件損壞,顯有管理與操作上之過失,依前述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替代船舶費用。何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縱使以替代船舶航行,「臺馬航線」、「東引航線」亦分別以每年20航次、10航次為限,而110年3月3日至27日歲修期間,原告已以替代船舶分別航行「臺馬航線」、「東引航線」32航次、15航次,已逾越前揭約定之上限,原告向伊請求系爭故障之替代船舶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由原告經營、管理連江縣政府所有之系爭船舶。

㈡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28日發生系爭故障而停航,至110年8月2日始復航。

㈢系爭船舶檢修期間,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調度合格客船「合富輪」完成「臺馬航線」6次、「東引航線」3次,原告並支付合富輪租賃費用及規費合計2,158,182元。

㈣被告支付原告前開費用後,又於111年12月5日自應給付原告之操作費用中扣除該金額。

四、原告主張系爭故障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替代船舶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替代船舶航行之航次,是否已逾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㈡系爭故障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替代船舶航行之航次未逾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釋,除參酌文義外,更應綜觀契約之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以資判斷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遇本輪無法開航時(

如歲修、航修...等),廠商(即原告)應以機關(即被告)所屬之船舶替代為主(經機關同意後調度船隻),若機關船舶無法支援時,廠商得徵求機關同意後另尋其他合格客船替代航行,『臺馬航線』每年以20航次、『東引航線』每年以10航次為原則(依實際執行航次為主)」,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7頁),其文義既然明定以前開航次上限「為原則」,並括弧註記「依實際執行航次為主」,足見該條款並非設下絕對剛性之航次上限,而係保留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之空間。又細譯該條項之規範意旨,應係針對歲修或航修等可預見之計畫性替代運能所設之控管機制,非謂發生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時,亦當然受此航次限制。本件系爭船舶係因系爭故障之發生致無法航行,核屬突發情事,與年度計畫性修繕之性質迥異,若將此類緊急調度需求一概納入前開經常性航次原則計算,恐將致原告於額度用罄時即被迫停航,有違系爭契約維持離島交通之契約目的。何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報備調用替代船舶,並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進行航行。再者,被告亦自承於系爭故障發生前之110年3月歲修期間,原告已以替代船舶分別航行「臺馬航線」、「東引航線」32航次、15航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8頁),顯已逾越前開約定之年度航次限制,益徵該約定並非絕對限制,而應視具體需求予以放寬。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故障發生後之替代航次已逾越契約約定等語,即非可採。

㈡系爭故障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替代船舶:1.遇本輪無法開航

時,廠商應先行陳報機關核備,並以機關船舶替代航行為優先,若機關無法提供機關船舶代替航行,廠商得於徵求機關同意後自行調度其他合格船隻替代航行,合格船隻費用由機關依契約規定給付予廠商。廠商不得要求票貨收入及其他費用之補償。2.若因廠商因素(如操作疏失、蓄意破壞...等)造成本輪機器設備故障,其替代船舶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若屬機件設備已達使用年限(如隱藏性機件)損壞致本輪無法航行,其費用由機關依契約規定給付」(見補字卷第23至24頁),可見若系爭船舶因故無法開航,且被告無法提供其他船舶支援時,原告得徵求被告同意後另尋替代船舶航行,且原告因尋覓替代船舶所生之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負擔,但若系爭船舶機器設備故障係肇因於原告人員操作疏失、蓄意破壞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替代船舶費用。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本旨,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之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盡之注意;若受任人為具備特殊專業技能之業者,其注意標準更應衡酌其專業水準而為認定。茲查,原告身為專業航商,受被告所託經營、管理系爭船舶,系爭契約自屬委任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約定:「本輪船體機械維護及保養:廠商應制立(NSM Code)檢查規範及流程,定期檢查機械狀況及執行維護和保養,並將其作成紀錄,於每月陳報予機關查驗」、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維修及搶修:1.履約期間,廠商應負責本輪一切修繕作業,機關得不定時登輪抽檢,並可要求廠商檢修本輪所屬之所有設備及機件(含汰換之舊品修整),廠商不得拒絕。...(略)(二)年度歲修:1.本輪預計於每年2月至3月份進行歲修作業,廠商應於每年9月前完成提報次年度歲修之工程項目及內容(含備品項目),並經機關核准同意後安排歲修相關事宜。...(略)」(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船舶之維修責任範圍涵蓋所有設備及機件,負有概括之修繕義務,並須主動提報歲修工程項目,非僅止於維持航行運作之例行性保養措施。原告須基於輪機專業,藉由日常檢查機制及定期保養確認船舶機械狀況並作成紀錄,據以進行一般修繕作業、規劃歲修清單。準此,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包含依其專業正確判讀異常數據、察覺潛在故障因素並加以排除。若違反注意義務而使系爭船舶機器設備故障,因而須以替代船舶航行,應認該故障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所謂之廠商因素。⒊原告主張系爭故障之發生與其無涉,其人員於發現系爭船舶

右俥主機異常高溫後即頻繁進行保養,絕無蓄意破壞或操作疏失之情形;被告則抗辯系爭故障之發生,係因原告人員見頻繁之高溫警報,卻未妥善處理而持續航行將近1個月,使該主機在異常高溫下運轉而致機件損壞。經查:

①系爭船舶於110年5月25日前已於航行時排放大量黑煙,且被

告於110年5月25日函請原告陳報系爭船舶輪機日誌並說明故障原因、安排檢修,復於110年6月16日函請原告儘速辦理前揭函文所請事項;原告則於110年6月18日通知被告將安排維修廠商進行檢修,並於110年6月22日以函文陳報其自110年6月2日起之處理情形及系爭船舶主機爆發壓力紀錄等情,有被告110年5月25日航運字第1100000805號函及所附照片、被告110年6月16日航運字第1100000915號函、原告傳真紀錄、原告110年6月22日新行臺字第A11005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61頁、第245至259頁),足見被告曾請求原告排除系爭船舶異常狀況,原告則於被告第2次函請原告處理後回覆被告系爭船舶之維修計畫。而系爭船舶因系爭故障自110年6月28日起檢修至110年8月2日始復航,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②經本院囑託萬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故障之原因

及遇有本件系爭船舶警示應為之處理作為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船舶並無機艙通風不良之情形,110年5月1日起至系爭故障發生止,機艙環境溫度與一般商船相當;於系爭故障發生前即同年5月、6月間,系爭船舶有頻繁出現右俥主機高溫運轉系統自動減俥之訊號;依原告右主機之警報內容及警報越發頻繁發生之狀況,顯係該主機空氣冷卻器效率不佳,及A列某汽缸運行狀況不佳,長時間勉強操作使用,進而使渦輪增壓機處於不當工況環境並遭受污染,使其性能下降及材料受損;遇有主機高溫運轉自動減俥訊號之通常處理方式,係由輪機長提出自檢報告(初步分析原因及需求事項),船長亦應提出相應之報告、改善計畫等,辦公室管理人員則應督導船員改善操作與保養;本件原告人員發現警報訊號後,雖有增加保養工作頻率,單月連續清洗空氣壓力傳感器、更換渦輪增壓機空氣濾網之次數亦過於頻繁,對主機工況不佳有努力作為,然其等與責任管理單位似對於頻繁出現右俥主機高溫運轉系統自動減俥訊號欠缺深層理解,如:應即採取保養維護措施使主機工況維持良好,頻繁出現減俥警報通常為長期操作不當或保養不確實之結果;本次若有確認各缸排氣溫度、空氣冷卻器冷卻水溫度等,應可快速發現冷卻器效率不佳、汽缸燃燒狀況不佳、增壓機髒汙等,再立即採取行動,不致造成太大損失,有該公司114年11月18日船舶機械損壞成因鑑定報告附卷為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資料卷第3至25頁)。足見系爭船舶機艙通風情形正常,機械設計本身並非系爭故障發生之原因,系爭故障前系爭船舶頻繁出現右主機高溫及自動減俥之訊號,客觀上已顯示主機處於異常狀態,原告船員雖有增加保養頻率,然其等僅止於進行清潔、更換濾網、缸頭等運維保養措施,對於頻繁警報未依專業輪機實務進行各缸排氣溫度與冷卻水溫之交叉比對,致未能及時發現並排除冷卻器效率不佳或增壓機髒汙之問題;且系爭船舶輪機長與船長並未提出自檢報告或改善計畫,原告管理單位亦未就機械異常情形積極督導。原告身為專業航商,其人員對於持續性且原因不明之警報,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之意旨積極檢測、探求其原因並加以排除,但原告人員並未為之,使主機在劣化工況下運轉將近1個月,終致機件受損而發生系爭故障,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文字記載「船上人員及責任管理

單位似對於頻繁出現之信號警報之作為方向無深層理解」、「此通常為長期操作不當或保養不確實之結果」、「應請當時之任職船員及船舶管理單位提出合理說明」、「確認有無疏失、管理不當或操作不當之情勢」,其中「似」、「通常」係不確定用語,且鑑定機關亦認應再行調查證據以「確認」有無疏失,系爭鑑定報告另記載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安裝膨脹接頭內套錯誤進而導致系爭故障,可見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確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惟查,前揭系爭鑑定意旨已就一般船員、管理人員發現頻繁高溫、減俥訊號之應行處理情形,以及本件原告人員並未依之採取相應之維修措施,且若有更進一步之處理可快速發現問題所在,但原告人員僅有清潔傳感器、更換濾網等運維保養作為等情詳予論述,則前開語帶保留之用語僅係基於鑑定機關之專業避免過於武斷;又關於鑑定意旨所建議之調查事項,充其量亦係說明如欲進一步釐清原告人員個別、具體操作疏失所為之建議,非可曲解為若未盡一步調查該等事項即無從認定系爭故障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既然有前開保養維護之疏失,縱使無證據證明原告安裝膨脹接頭內套不當,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之判斷。

④原告另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0000000號、調000000

0號調解建議,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未妥善處理之事證,亦無法就主機故障原因為具體說明,而系爭船舶警報之穩定性與可靠性不佳,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操作疏失、蓄意破壞等管理不當之事證等語。查該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係於111年9月2日所作成,作成時未及審酌系爭船舶之警報訊號資料,且係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前述膨脹接頭內套安裝不當之過失,而建議被告向原告支付系爭船舶之維修費用並拋棄違約金之請求,兩造並依該調解建議成立調解;而該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則認被告係就同一紛爭事實復為爭執,僅審酌被告提出之系爭船舶警報訊號資料,然認該資料於110年5月23日產生260次警報,而右俥主機警報有「正常」、「警報」兩種信號併陳之情形,故認其參考性有限,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蓄意破壞或操作不當之情形,因而建議被告給付原告替代船舶費用等情,有該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書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63至71頁、第73至81頁、第85至88頁、第91頁)。

前開調解建議雖有記載理由,但性質上僅為調解委員出具之建議性文書,且均聚焦在膨脹接頭內套安裝事宜及有無操作不當,而未綜合系爭契約整體意旨審酌原告就系爭船舶之維修、保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系爭故障發生之原因,既由兩造蒐集相關證據資料提供本院,並經本院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囑託具有專業資格之鑑定機關鑑定如前,系爭鑑定意見作成所憑之資料及踐行之程序顯然較前揭調解建議周延,應較為可採。何況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船舶之主機監控系統配備有自動列印主機報警記錄功能,能最直觀地查閱是否有任何與主機高溫運轉警報作動而使系統自動減俥之記錄」(見資料卷第7頁),而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維修小組報告亦記載:「如下圖片,數據等是台馬之星輪,在5月初,右主機航行中冒黑煙,馬力及轉速等不正常,無法加俥後...(略)」(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益徵前開警報資料與系爭船舶之實際情形相符,並無欠缺參考價值之情形,故作業告據上開調解建議所為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船舶於110年5月間頻繁出現右俥主機高溫運轉而

減俥之訊號,原告人員未立即採取保養維護措施,使主機在工況不良好之情形下持續航行,終致發生系爭故障,則系爭故障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故障檢修期間之替代船舶費用,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