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連江縣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林滿正訴訟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或從屬單位,與國民黨實為同一主體,國民黨前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駁回,被告實無理由再改以自身名義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伊因而提出異議。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連續占有10年要件,縱被告已符合該要件,其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應無從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為獨立法人,並非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或從屬單位,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中山堂」(即後述之系爭建物)係伊之轄下團體「連江縣民眾服務社北竿分社」(下稱北竿分社)於民國61年11月24日所建至今,伊即於斯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71年11月23日止即完成時效取得,自得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8至259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被告於109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認為被告係獨立存在之組織,認原告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連江縣○○鄉○○村0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四、本件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9頁)㈠被告主張自61年11月24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至71年11月23日即
完成時效取得之10年占有時效要件,且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有無理由?㈡如被告符合前開占有時效要件,則被告是否基於所有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自61年11月24日起即坐落在系爭土地至今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應非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依原告提出之國民黨連江縣委員會101年10月31日致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函:「本會所屬之北竿鄉民眾服務站土地,地號塘岐段648、649其地上物為本會民眾服務站之建物,建物落成時間為民國60年11月24日,因當初未辦理登記而變成無主地…。」等語(訴字卷第381頁);復參以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14年2月4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140700011號函暨檢附之國家檔案資料(訴字卷第141至169頁),臺灣各縣市眾多民眾服務社及分社名下所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均同意更名或變更登記為國民黨並表示自己為國民黨之隸屬單位,且稱國民黨為「本黨」;及國民黨稱該等民眾服務社或分社為區級單位或下級單位等情,足見民眾服務社係從屬於國民黨而為其內部單位,無法自主支配財產。
⒉被告所屬之北竿分社既身為地方民眾服務社分社,依其於61
年間成立之時空背景,應與前開國家檔案提及之民眾服務社或分社相同,為國民黨之從屬單位,受國民黨指揮監督,並非獨立存在之單位,此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碑文上記載北竿分社成立之目的攸關「黨務、反攻復國、藎勞黨國」等用語(訴字卷第51頁)益加相符,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殊非無疑。被告雖稱系爭建物長期以被告名義租予他人,據此主張該等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租賃契約數份為證(訴字卷第247至251、343至347頁),惟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不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出租他人之物情況比比皆是,自難僅以被告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情,即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至於被告陳稱依連江縣財政稅務局函復本院有關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自60年7月起課之初始納稅義務人為北竿分社(訴字卷第363頁),系爭建物應為其所有云云。惟依據前開國家檔案資料,足證我國各地民眾服務社或分社所用之土地、建物事實上均為國民黨所有,該等服務社之地位形同國民黨之手足而替黨占有、管理相關不動產,乃至於70至90年間,國民黨方得以陸續要求各地民眾服務社或分社將所用之土地、建物更名為國民黨所有,此與前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函文稱「連江縣○○鄉○○村000○000○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不知緣由更名為國民黨,並自95年迄今」一事相符,故系爭建物應非被告所有至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期間並無法人資格,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
被告固主張其於61年11月24日起即為獨立法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惟被告遲於105年10月28日始正式向地方主管機關連江縣政府申請法人立案證明,並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請法人登記,有連江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及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43、9頁),故被告於112年取得法人資格前,即非法律上所承認之「人」,無權利能力存在可言,自無從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亦無從主張其於71年11月23日即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得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無法人資格,亦無法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依消極確認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