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謝崇耀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劉嫩妹訴訟代理人 劉德全
黃于庭律師盧亞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伊校址範圍內,其上並有興建合法建物,伊於興建該建物時,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身分主張權利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詎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申請所有權登記,伊雖提出異議,惟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否准異議,准予被告登記,伊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將回歸為無主土地,該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間而不及於第三人,若第三人復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仍屬不安之狀態,無法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若勝訴,該訴訟結果係由國有財產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此外,系爭土地為伊家族之祖遺土地,由伊之祖父母、父母世代耕種,今已由伊單獨繼承;且伊父親於38年間至50年初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已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由伊單獨繼承;況伊於50年初至62年7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亦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54平方公尺及同段11
86-1地號土地面積207.3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5日分別自同段1182、118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公告登記,原告對
此提起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同年8月28日調處,認定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出具土地放棄同意書,放棄系爭土地分
割前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19平方公尺、同段1186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共27.79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申請。
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學生宿舍。
㈥被告之父親為劉茂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無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劉茂仁單獨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於62年7月連江縣地政局成立以前,劉茂仁自38年間
至50年初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單獨繼承,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自己於50年初至62年7月間占有系爭土地,完成時效
取得要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應屬適格: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建有學生宿舍,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致原告之學生宿舍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陷於不明,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或當事人不適格,應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固以訴外人甲○○、曹玉利
等人之家族土地與系爭土地比鄰,其等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且甲○○更於另案訴願理由中提及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等情為據(本院卷一第603頁、卷二第437頁)。
惟甲○○、曹玉利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等於訴訟外所為之陳述可信度極低,難以僅憑被告之單方陳述即認有證明價值;且被告所提之甲○○另案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87至593頁),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與系爭土地,無從認定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況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地契、祖契、典契或鬮書等文件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劉茂仁自38年至50年初地政機關成立以前已就系
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固以甲○○於另案訴願理由提及劉茂仁自38年起於系爭土地上務農超過10年以上,且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惟甲○○於另案訴願陳述之可信度極低,已如前述,且訴願理由決定書亦未提及劉茂仁於38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另觀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聽我哥哥說被告父親有遺留土地,但我不知道土地確切位置,只知道大概在介壽中小學舊址之後山」,「我於40年起至46年到金門讀書前,都有見過劉茂仁拿著鋤頭及耕具至後山耕種」等語(本院卷二第399頁),足見證人乙○○見聞劉茂仁耕作之期間未滿10年,難以證明劉茂仁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況介壽中小學舊址即現今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所在之後山範圍廣闊,證人乙○○亦稱不知悉劉茂仁遺留土地之確切位置,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劉茂仁所使用,即屬不明,自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詞據以作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復稱其自幼即協助父母、祖父母占用系爭土地,劉茂仁
嗣因經商而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持續占有、耕作10年以上,且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之胞弟丙○○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主張其自50年初至62年7月地政機關成立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惟被告無法證明劉茂仁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自劉茂仁承接系爭土地之占有,不無疑問;又被告為43年出生(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一第365頁),其主張自50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之時僅為7歲,依此年齡之智識程度,應無基於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土地之可能;再者,細究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二第377頁),縱然原告過去因校園工程所需而徵求丙○○出具關於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丙○○,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其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⒋被告雖稱依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1958年馬祖初級中
學校園全景照片(本院卷一第43、451頁),可證該照片後山部分土地即為被告及其先祖開闢、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惟乙○○已證稱不知劉茂仁遺留土地之確切位置,已如前述;復證稱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52年6月至62年7月」非自己所填寫(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足見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部分內容並非基於乙○○之意思所填寫,該文書之證明力顯屬過低,不足採信;況上開照片之出處為馬祖記憶庫網站,並非被告或其家族人士所攝得,系爭土地是否包含於該照片顯示之後山,亦不明確,難認該照片所顯示之地理位置即為系爭土地,或得以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被告末稱依上開土地同意書所記載「先行使用」、「俟將來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讓售馬祖高中」之文字以觀,原告已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家族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51頁)。惟依土地同意書之客觀文義觀之,係約定待丙○○日後取得連江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土地讓售予原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承認該2筆土地為丙○○或被告家族土地;此外,丙○○前於102年1月22日以其名義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遭駁回在案(本院卷一第93頁),系爭土地既自前開土地分割而出,則系爭土地是否確屬丙○○或被告家族之土地,已有疑問,原告於此情形下,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登記案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其與劉茂仁各自持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依消極確認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