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王禮好被 告 陳鶯金訴訟代理人 王雪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伊自民國52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供作豬舍及種植西瓜使用,嗣因戰地政務期間遭國家作為停車場而喪失占有,惟伊既於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伊於108年8月1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竟以系爭土地為公共通行之土地為由,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成立,否准伊之登記,伊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公共停車場,由全體坂里村村民使用,且原告曾遷居臺灣,無從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曾於64年間至80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養雞、養鴨、堆放農具,益徵原告未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然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僅在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公共區域,如許原告登記為所有人將影響公共通行、停車,此有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明不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僅陳稱被告於64年至80年間陸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非原告公然、持續占有(見本院卷第304頁),顯見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難認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何爭議,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則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所提消極確認訴訟有欠缺確認利益之虞(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仍維持消極確認訴訟之聲明而未予補正(見本院卷第303頁),應認其所提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編號 區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北竿鄉坂里段 743-12 278.65 2 743-13 34.12 3 743-14 71.53 4 743-15 103.06 5 743-16 52.23 6 760-7 6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