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劉金寶
劉用瑞劉用輝劉用樂劉用隆
劉用偉陳美金劉秀英劉用銘劉用福劉用祿劉用建劉賽娥劉用貴劉用正劉用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遺土地,由伊公同共有,而馬祖防衛司令部(現改為馬祖防衛指揮部)於民國66年間向伊徵用系爭土地以建造南竿國軍英雄館,然系爭土地卻於70年8月5日登記為連江縣所有;嗣於81年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南竿國軍英雄館現已轉型為民宿(即卡蹓英雄館),應認原軍事徵用目的已不存在,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0年8月5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南竿國軍英雄館於65年間建成,最早接電日期為66年5月31日,均早於66年8月18日徵用系爭土地之時點,故系爭土地不可能於66年間再次遭徵用;且原告於65年間已申請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卻未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提出之補償印領清冊上更無記載徵用土地之地號,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過往有祖厝、祖墳存在,然其所提證物及補償印領清冊所載徵用標的均未提及於此,且上開清冊記載之面積與原告劉仁義指界範圍及系爭土地面積亦相差甚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況系爭土地當年已為軍方所使用,如南竿國軍英雄館坐落之土地確係補償印領清冊所示之土地,伊亦合理補償原告而徵收系爭土地,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南竿國軍英雄館為伊所有,伊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系爭土地並非軍事徵用取得,如認係經軍事徵用取得,南竿國軍英雄館亦係被告及伊共同委外經營旅館,用於接待臺馬差勤官兵及一般民眾住宿,原軍事徵用目的應仍存在;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其主張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6頁)㈠系爭土地於70年8月5日經連江縣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管理者為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㈡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南竿國軍英雄館
(即現今卡蹓英雄館,址設連江縣○○鄉○○村000○0號),於102年11月5日經參加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7月)。
㈢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日自同段21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
㈣參加人於101年6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登記成為法人。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6頁)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所有
權,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已喪失軍事徵用目的,故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係以補償印領清冊及證人陳依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前於66年間為配合軍方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國軍英雄館
,代軍方徵用民地並發給補償費予地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連江縣政府66年8月18日函(本院卷第613頁,下稱系爭函文)、連江縣○○鄉○○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南竿鄉擴建英雄館徵用民地補償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本院卷第617至623頁)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固稱印領清冊載有劉金寶、劉泉順、劉好妹、劉仁義(
下稱劉金寶等4人)等馬祖村地主,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即為原告之祖遺土地。然查:
⒈印領清冊記載劉仁義第1、2、3項之土地面積分別記載「196
」、「水泥100」、「防空洞水泥100」,單價分別為7、118、118,總金額分別記載672、1180、1180,而依總金額除以單價計算,實際面積應分別為9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故印領清冊記載劉仁義遭徵用之土地面積合計應為378平方公尺(計算式:96+10+10+262=378),方為正確,此觀連江縣政府檢送之49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記載「馬祖村-英雄館」、「地主劉仁義」對應之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等字樣(本院卷第236頁)亦得為證。準此,原告主張印領清冊記載劉仁義遭徵用之土地面積為658平方公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印領清冊所載之徵用土地面積共3,016平方公尺(計算式:34
0+67+130+100+100+129+96+10+10+262+130+34+408+250+250+700=3,016),與系爭土地面積共1,248.42平方公尺(計算式:1,004.70+225.97+17.75=1,248.42,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相差甚大,且印領清冊所載劉金寶等4人遭徵用之土地面積僅645平方公尺(計算式:67+100+100+96+10+10+262=645),僅為系爭土地之51.67%(計算式:645÷1,248.42=0.5167,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印領清冊所載劉金寶等4人遭徵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已有疑問。原告雖稱因地形、地貌改變,系爭土地面積不可能完全符合劉金寶等4人當初遭徵用之土地面積等語(本院卷第533頁),惟劉金寶等4人遭徵用之土地面積僅約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二者相差甚遠,實難認係屬因地形、地貌改變或位移所導致;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印領清冊所載劉金寶等4人土地坐落之詳細位置,縱該清冊名為南竿鄉擴建國軍英雄館,亦難以得知其等土地實際為南竿國軍英雄館所坐落土地之何部分,或系爭土地之何部分。再者,除劉金寶等4人外,印領清冊尚記載吳坤寶、張瑞平、楊祥俤、楊再祥、翁奕麘、陳依灼、唐木伙等7名地主(下稱吳坤寶等7人),其等遭徵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共2,371平方公尺(計算式:340+130+129+130+34+408+250+250+700=2,371),遠大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可能已涵蓋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而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原告雖稱吳坤寶等7人遭徵用之土地係坐落在南竿國軍英雄館下方之停車場,至於會列在同一份印領清冊之原因,應由被告說明等語(本院卷第632頁)。然觀諸印領清冊已載明為擴建英雄館而徵用土地,吳坤寶等7人之土地既載列在該清冊上,按常理而言,其等遭徵用之土地即係南竿國軍英雄館之用地。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自應就吳坤寶等7人遭徵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舉證;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單方所陳,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系爭土地與吳坤寶等7人遭徵用之土地無關。
⒊陳依明於本院證稱:馬祖防衛司令部為擴建馬祖村國軍英雄
館,於65、66年間與地主劉仁義、劉金寶等兄弟、縣政府協調擴建國軍英雄館事宜,劉仁義他們有跟我透漏協調會的內容就是用他們的土地建造國軍英雄館,在國軍英雄館建造前,劉仁義父母、劉金寶及其家族的人在該土地上種植地瓜與青菜,其上並坐落劉家祖墳;我知道印領清冊上所載之人,但就土地範圍及補償金額並不清楚,劉家祖墳於國軍英雄館建造後,就挖下來遷至該土地後方等語(本院卷第425至426、429頁),固可推知劉仁義、劉金寶早年所用之耕地於65、66年間經軍方用以建造南竿國軍英雄館,此情亦與系爭函文、印領清冊之部分記載,及南竿國軍英雄館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5年7月(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一事相符,得以認定劉仁義、劉金寶與系爭土地存有一定關聯性。然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自先祖繼承而公同共有,印領清冊復載有劉金寶等4人之情況下,陳依明卻於本院作證時僅提及見過劉金寶、劉仁義在國軍英雄館坐落之土地耕作過,而未言及劉好妹、劉泉順,則劉好妹、劉泉順究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實有疑問;另陳依明雖證稱國軍英雄館坐落之土地有劉家的人在使用,惟亦證稱其自51至70年間擔任馬祖村村長,印領清冊上所載之人均認識,都是馬祖村村民等語(本院卷第425頁),足認陳依明應當認識劉好妹、劉泉順,則陳依明若知悉該2人有使用或與南竿國軍英雄館坐落之土地有一定關聯,於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該土地為何人使用,及除劉仁義夫婦外是否還有其他人使用時(本院卷第426、428頁),應會提及劉好妹、劉泉順始為合理,故難認陳依明前開所述「劉家的人」即包含該2人。從而,依陳依明前開證述,尚難認系爭土地為劉金寶等4人所有,而由原告共同繼承。
⒋陳依明復證稱:印象中劉仁義夫婦當時耕作的土地範圍比國
軍英雄館坐落的土地範圍還小一點,大約三分之二,其他三分之一是印領清冊上記載之其他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31頁),固可說明印領清冊載有吳坤寶等7人,係因其等遭徵用之土地亦為南竿國軍英雄館用地。然依前開說明,印領清冊記載劉金寶等4人遭徵用之土地為645平方公尺,吳坤寶等7人則為2,371平方公尺,後者之面積為前者之3.68倍(計算式:2,371÷645=3.6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則陳依明此部分證述已與印領清冊之客觀記載明顯不符,難以採信。
⒌原告另稱劉金寶等4人遭徵用之土地925平方公尺,已逾南竿
國軍英雄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基地坐落面積699.2平方公尺,可推認系爭土地為劉金寶等4人當年遭徵用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08至609頁)。然印領清冊記載劉金寶等4人遭徵用之土地面積實際應為6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248.42平方公尺,約為645平方公尺之2倍大,已難推認劉金寶等4人於65、66年間遭軍方徵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當年遭軍方徵用之土地範圍不限於南竿國軍英雄館坐落之土地,固有連江縣地政局114年8月11日連地丈字第2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91頁)可參,惟依卷內資料,除印領清冊載有劉金寶等4人遭徵用土地645平方公尺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得以採信。
⒍再者,公同共有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立一公同關係之數
人,基於公同關係,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享有應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則印領清冊上就劉金寶等4人遭徵用之土地應會記載於同一項次,或註明公同共有之字樣,而非明確記載個別徵用之土地面積、損失情形,顯見劉金寶等4人就印領清冊所載之土地實已享有獨立之支配權,並非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印領清冊所載內容不符,而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印領清冊上劉金寶等4人被徵用之土地即
為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由其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即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既非原告之祖遺土地,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已喪失軍事徵用目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爭執事項㈡),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0年8月5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