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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性謙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6,2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608,7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826,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秀平,嗣變更為劉性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重訴字卷第243至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由伊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履約期間內完成船舶臺馬之星之臺馬航線408次及東引航線204次,並約定伊每完成一次臺馬航線、東引航線,被告需分別支付伊130,671元、81,029元,嗣伊已依約完成航次並報請被告驗收,惟被告至112年10月26日為止,僅支付部分契約價金,仍積欠伊航次費用、代付費用、不足航次之追補費用共計37,671,832元;又兩造另於111年8月23日簽訂臺馬輪東引航線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B契約),約定由伊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履約期間內完成船舶臺馬輪之東引航線168次及臺馬航線56次,並約定伊每完成一次東引航線、臺馬航線,被告需分別支付伊231,484元、559,770元,嗣伊已依約完成航次並報請被告驗收,惟被告僅於112年9月11日支付部分契約價金,仍積欠伊5,777,026元,爰依A契約第7條、B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3,448,85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契約價金之請求均不爭執,惟伊就A契約112年1月代付費用部分已給付原告475,000元,應予扣除;另主張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伊對原告有13,290,666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另訴之21,384,900元租金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字卷第353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立A契約,另於111年8月23日簽立B契約㈡被告未支付原告A契約之契約價金(即航次費用、代付費用)合計37,671,832元如下:

⒈112年2月航次費用2,907,473元⒉112年3月航次費用10,740,763元⒊112年4月航次費用4,765,690元⒋112年5月航次費用10,583,753元⒌112年1月代付費用1,335,855元⒍112年2月代付費用495,007元⒎112年3月代付費用1,989,708元⒏112年4月代付費用1,015,498元⒐112年5月代付費用2,187,255元⒑112年1至5月未達航次費用1,650,830元㈢被告未支付原告B契約之契約價金5,777,026元。

㈣被告得主張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認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13,290,666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四、爭執事項(重訴字卷第353至354頁)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匯款475,000元予原告,是否應自原告請

求之112年1月代付費用1,335,855元中扣除?㈡被告另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1,384,900元之租金債權(本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匯款475,000元予原告,應可認係清償112年1月代付費用,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船舶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支出,被告恐原告不付款,

故自112年1月代付費用先予扣除(保留)475,500元,於原告支付該款項予世洋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後,再返還該扣留款項予原告等語(重訴字卷第61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世洋公司112年11月9日函文內容,可知世洋公司已收到原告給付之臺馬之星維修款項且結清在案(重訴字卷第51頁),顯見被告上開陳述,要非無據。

⒉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給付該款項,惟主張被告係於113年2月

後才匯款,亦無註明該款項係為支付112年1月代付費用,故不應予以扣除等語(重訴字卷第355頁)。惟查,依A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本應負責臺馬之星一切修繕作業,如原告拒絕被告要求檢修,被告得尋洽第三人進行維修,費用由原告負擔(補字卷第18頁),被告本得依該約定之旨要求原告修復船舶而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此情亦與原告所稱該款項係臺馬之星於112年4月7日遭拖船碰撞受損後,被告指示原告須依契約盡速修繕,經委請世洋公司修繕,由原告陸續給付世洋公司1,475,000元一事相符。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付清世洋公司修繕費後,仍於113年2月7日匯款475,000元(扣除30元手續費)予原告,其給付目的應可解為係支付原告上開操作費或代付費用。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3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所有請求均以112年10月26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重訴字卷第133至134、350頁),足認112年1月代付費用亦應解為自此時發生利息;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指定上開475,000元係用於清償112年1月代付費用(重訴字卷第355頁),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清償仍應先抵充利息19,1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之455,838元(計算式:475,000-19,162=455,838)始得作為清償該月代付費用之本金。

⒋綜上,被告為上開清償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月代付

費用僅剩餘880,017元(計算式:1,335,855-455,838=880,017),從而,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之債權本金應為42,993,020元(計算式:43,448,858-455,838=42,993,020)。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準此可知,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抵銷權之行使,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13,290,666

元債權(下稱被告主動債權)係於106年12月27日成立(即利息起算日);而原告本件尚可請求42,993,020元債權,係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112年10月26日成立,並自此時即為該二債權得為抵銷之時,是以被告主動債權加計自106年12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7,166,807元(利息計算如附表二,上開計算式:13,290,666+3,876,141=17,166,807),得與上開42,993,020元之債權抵銷。又被告主動債權經抵銷後即全數消滅,自不生112年10月27日後之利息,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另主張臺馬之星於112年4月7日0時28分許在基隆港遭

訴外人張建平駕駛之「臺港12701號拖船」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損壞,原告於112年4月9日至25日使用被告提供之臺馬輪營運A契約之臺馬航線及東引航線,兩造係另於112年4月13日成立臺馬輪租賃契約,故被告對原告有租金債權21,384,900元可再行使抵銷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12年4月13日並無成立臺馬輪租賃契約:

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②依A契約整體文義觀之,契約所稱之「機關」、「廠商」分別

為被告、原告,而本輪即指臺馬之星;另依A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遇本輪無法開航時,廠商應先陳報機關核備,並以機關船舶航行為優先,若機關無法提供機關船舶代替航行,廠商得於徵求機關同意後自行調度其他合格船隻替代航行,合格船隻費用由機關依契約規定給付予廠商…。若因廠商因素(如操作疏失、蓄意破壞等)…其替代船舶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補字卷第23至24頁),可知若非原告之操作疏失或蓄意破壞致臺馬之星損壞而無法航行,被告即有依契約約定更換船舶之義務,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且原告得優先使用被告所屬之船舶替代。

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112年4月10日函請被告同

意以臺馬輪替代臺馬之星自4月9日起之運輸任務,被告並於同日函復原告同意辦理,有原告112年4月10日新航臺字第A112026號函、被告112年4月10日航運字第11200005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87、289頁),且臺馬輪復為A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所舉例之替代船舶(補字卷第17頁),顯見原告逕以使用臺馬輪替代臺馬之星執行A契約於112年4月9日至25日之航運,應屬有據。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已載明:「惟本公司認定此情形應以租

用臺馬輪方式辦理,貴公司應給付租金…」等語(重訴字卷第257、289頁),惟參諸A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遇本輪無法開航時,廠商應先陳報機關核備,並以機關船舶航行為優先,若機關無法提供機關船舶代替航行,廠商得於徵求機關同意後自行調度其他合格船隻替代航行,合格船隻費用由機關依契約規定給付予廠商…」、B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機關將所有臺馬輪…」(補字卷第23至24、78頁),可知原告因臺馬之星無法航行後,即以被告所有之臺馬輪替代執行航運,應係符合上開約定之旨;況該約定復未指出原告若使用被告提供之替代船舶應給付何等費用予被告,難認原告以臺馬輪執行A契約於112年4月9日至25日之航運,需有與被告另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再者,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此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發函表示擬請同意由臺馬輪替代航班,有原告上開函文可參,原告既請求被告同意替代,難認其就使用臺馬輪一事另有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縱被告以系爭函文向原告表示需以租用臺馬輪方式辦理,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要無因原告收受此函文而未表示反對,逕認定原告有明示或默示接受被告此租賃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契約。

⑤準此,通觀A契約全文之意旨,參酌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交易習慣與誠信等原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被告所有之臺馬輪替代臺馬之星執行A契約之航運,乃本於該契約之約定得以行使之權利,自無成立「臺馬輪」租賃契約之必要。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事故係於A契約履行期間發生,碰撞之損害應

由原告負責,無關原告有無過失等語(重訴字卷第334頁)。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建平駕駛拖船不慎碰撞所致,有交通部航港局112年9月28日航北字第1123113623號函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67至169頁),而依A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廠商因素(如操作疏失、蓄意破壞…等)造成本輪機器設備故障,其替代船舶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補字卷第24頁),固可認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臺馬之星之機器設備故障,替代船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參酌上開航港局函文僅提及張建平操作拖船不慎碰觸臺馬之星,且依被告所提之海事報告調查結果,可知臺馬之星於停泊期間是安全繫泊,上開損壞可歸因於台港12701拖輪的失誤(重訴字卷第191頁),顯見臺馬之星所受損壞並非原告操作不當或疏失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難認原告須給付替代船舶之費用予被告。

⑶綜上,原告於112年4月9日至25日使用替代船舶臺馬輪執行A

契約之航運,應無從認定有與被告另成立租賃契約。從而,被告另主張對原告有租金債權21,384,900元可行使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以112年10月26日作為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起

算時點(重訴字卷第134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重訴字卷第350頁)。從而,原告對被告之A契約、B契約價金債權合計42,993,020元,扣除被告上開行使抵銷之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26,213元(計算式:42,993,020-17,166,807=25,826,213),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A契約、B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826,213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