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曹愛金
曹永騰曹典賀陳典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上訴人 陳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無主土地(面積3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於民國108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係伊自父親曹依清繼承取得所有權,伊遂於連江縣地政局公告徵詢該土地申請登記案期間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伊異議不成立,准予被上訴人登記,伊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同段26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於68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購得,伊並於此時即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14至215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指界,於112年4月17日自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連江縣地政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認為上訴人異議不成立,准予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上訴人於68年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購得坐落於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於此時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自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自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陳炎興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土地賣給5人作為蓋房用,其
中一人即為邱英銓,其於62年在土地上蓋房子,7間房子同時蓋的,包含2地主。邱英銓後來將房屋賣給被上訴人,即現在被上訴人住的房屋,被上訴人的母親於70年間就搬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邱英銓於62年10月間與陳金利、陳炎興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除留兩間自用外,餘五間每間以寬五公尺(實寬不包括牆磚在內)深自公路邊緣,直至西山邊鄉公所水溝為界」(原審卷一第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於70年10月21日即遷入該屋,並為戶長,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二審卷第109頁),足認陳炎興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可證被上訴人自6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居住至今。
㈡經原審法官勘驗系爭土地,結果顯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住
家庭院、種有盆栽,有被上訴人生活使用之痕跡,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緊鄰系爭房屋坐落之南竿鄉介壽段26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即西邊),有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20、231頁)。被上訴人既購得系爭房屋,並於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興建廁所、廚房,自得認為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土地;況系爭土地面積39.38平方公尺,範圍非大,應認被上訴人對之具有實力支配之可能。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父曹依清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南竿鄉介壽段26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曹依清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爭執或提出異議,其向邱英銓購買之土地應不包含系爭土地等語(二審卷第169至170、174頁)。然曹依清前於申請上開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5日認定該土地尚有他人占用之建築物,駁回曹依清申請該土地剩餘範圍(面積572.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曹永騰另於102年間對上開土地剩餘範圍之其中564.82平方公尺,主張自己視為所有人而申請登記,亦經連江縣地政局於107年3月27日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93至94、109頁)。如曹依清確有時效取得上開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不致於遭地政機關駁回部分面積之所有權登記申請,而系爭土地復自該土地分割而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曹依清時效取得所有權,不無疑慮。上訴人雖辯稱曹依清、曹永騰前開申請登記遭駁回之原因係連江縣地政局重複公告土地總登記,及未提起行政救濟等語(二審卷第209頁),惟此僅係上開之人對行政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或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究非得據此反推曹依清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
㈣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邱英銓於68年4月16日簽立之「立房屋
售讓契約」記載之房屋坐落位置為「北鄰曹長順先生、南鄰孫富貴先生住屋西至後圍牆排水溝,東至馬路邊」(原審卷一第23頁);另邱英銓、孫富貴、曹常順於62年10月間與陳金利、陳炎興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二、甲方祖遺園地坐落南竿鄉介壽村,自中隴至介壽公路右邊,南竿鄉公所左後方,東至公路邊線…至山坡沿鄉公所水溝為界」(原審卷一第25頁),參酌前開原審履勘之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西側,周圍並以紅磚砌成之牆壁與鐵皮牆圍起,向外即為草叢、山壁而無對外之通聯道路,僅能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進出,與上開2契約記載內容高度相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惡意占有,將土地界址之原有水溝設施覆蓋,曹依清於被上訴人興建圍牆前,係將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等語(二審卷第172、209頁)。惟系爭土地並無施作排水溝乙情,業經南竿鄉公所函復在案(二審卷第75頁),且上開契約所稱之水溝亦不乏係指「天然」溝渠,而有隨著時間推移、地形改變以致消失或界線不明,要無因系爭土地現已無水溝設施存在,即反推上開契約所指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毫無關聯;又系爭土地位置封閉,無對外聯通道路,已如前述,則曹依清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或如何通行至系爭土地,均未見上訴人舉證,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有效占有、使用,符
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