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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葉世福被 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然應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該屋所坐落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屬未定,則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有不當等語,並敘明其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一明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一項明文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此有原告所提之聲請異議狀(即起訴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依前揭書狀內容,足見上訴人所提訴訟究竟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之訴,抑或同法第14條之1之異議之訴,顯有不明瞭之處;而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已報廢、系爭土地權屬未明等情,較似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非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然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不明瞭之處,未盡闡明義務而逕認上訴人係提起同法第14條之1之異議之訴,並認其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致兩造在第一審無從為實質攻防而損及審級利益。本院本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惟經於言詞辯論中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表明願由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13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17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父親葉妹仔、母親游賽仙將系爭土地交由伊經營,伊於60年至7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解釋及同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伊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何況行政院移交單臺規字第1120014666號函文,已命被上訴人向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已報廢,且僅占有系爭土地至105年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連江縣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述顯非屬實。系爭房屋僅完成報廢程序,但未拆除、註銷稅籍,至今仍由上訴人所管領。上訴人曾於112年9月15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連江縣地政局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均未獲有利其之判斷,且縱上訴人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不妨礙伊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又依前開規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起訴並無程序上欠缺,合先敘明。

⒉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12年9月15日成立,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7至10頁)。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即因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房屋已報廢而僅占有系爭土地至105年間,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又縱使系爭房屋已經報廢,亦與上訴人有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無涉,並非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其執前詞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移交單臺規字第1120014666號函文已命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該函文僅記載「有關葉世福君陳請貴府免予執行及返還土地一案,事屬貴管,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行政院僅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情之事,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顯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權屬未定,被上訴人應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返還之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連江縣(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經連江縣地政局駁回後,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現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0日測量字第1330002272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其主文係記載上訴人之訴駁回,則上訴人猶以其登記申請之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無足採,無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