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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黃湘淇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被 告 潘家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為伊雇主,明知伊曾因舊疾接受腰椎融合手術,竟於該日7時許,在被告營業處所即連江縣○○鄉○○村000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背部挫傷、雙側下肢挫傷、後頸部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感等傷害,事後因舊疾復發導致無法工作,且身心靈受創並患有重度憂鬱症,伊為此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及相當於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失控毆打原告,然伊下手輕微,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於急診當天即出院,其嗣後罹患重度憂鬱症與伊所為無關;伊事後亦已支付原告28,000元,其中20,000元為原告之薪資,其餘8,000元則為賠償金,原告受領後並未異議,應認兩造就此衝突已經達成和解;何況兩造發生衝突時原告亦有還手將伊毆打成傷,縱伊仍應向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得以對原告之10,000元精神慰撫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嗣給付原告2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23頁、第49至51頁、本院刑事卷第21至24頁、證物帶隨身碟檔案、本院刑事卷第51至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毆打成傷,並致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無法工作及精神痛苦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㈡如是,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被

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傷害,然連江縣立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述遭人徒手攻擊。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背部挫傷、雙側下肢挫傷、後頸部疼痛、頭暈及目眩、噁心感」、「病人於113年9月3日7時1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9月3日離院」,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細繹前開文字,僅有原告稱係遭人徒手攻擊之部分記載為「患者自述」,其餘關於傷害之記載則屬醫師診斷內容,且「左側上肢挫傷、雙側下肢挫傷」屬醫療從業人員之專業描述;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案發當天即前往急診室就診,足認前揭傷害均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成傷,即非可採。

⒊被告毆打原告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核屬故意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以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發生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舉證以實其說,若無法提出適切證據,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導致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並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且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5萬元等語。然查:

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原告身著黑色背心、

被告身著紅色短袖,兩造與另1名女子坐在沙發上聊天,聊天音量稍大,被告嗣起立對坐在沙發上之原告大聲斥責,並前往拍打原告、伸手拉扯原告手臂使原告倒臥在地,再跨坐原告身上持續毆打原告頭部、身體,期間持續約30秒,原告在過程中有出手揮向被告1次,並於脫離壓制後伏地不起,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前開現場畫面,原告雖遭被告壓制、毆打,但於侵害行為結束後,原告外觀並無明顯傷痕;再觀諸前揭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之傷勢為「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背部挫傷、雙側下肢挫傷、後頸部疼痛、頭暈及目眩、噁心感」,並於晚間就診後離院,可見傷勢並非極為重大。

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本件傷害有無可能導致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前往該院精神科初診,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4年12月29日,其存有顯著憂鬱與焦慮症狀,精神不安,行為退縮,生活、社交與工作能力減損,依原告過往資料及醫療實務經驗,暴力事件可能造成受害者有長期心理創傷,引發慢性憂鬱與焦慮症狀,然113年9月3日之事件究竟與其精神病症有無因果關係,建請本院依其生活背景、事件經過與前後精神樣態等予以判斷,有該院115年1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14105034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係於案發後已逾將近1年始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則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再者,依兩造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內容,可見原告離職返回臺灣前後,被告傳送訊息關心原告,原告則回覆:「謝謝姐姐喔」、「你也要把心情放鬆喔,加油加油」、「姐,不用你自己跑一趟啦」、「傷就只剩下一些瘀青還沒有完全好」等訊息,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益見原告所受傷勢復原狀況良好,原告並向被告表示一切安好,更難認被告所為與原告罹患憂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告提出之前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與醫療單據均係其因

重度憂鬱症就診所取得之文件,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無從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就其支出醫療費用盡其舉證責任。

④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本件徒手毆打原告

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會造成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自應認其舉證不足,不得向被告請求因重度憂鬱症前往看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如前揭勘驗結果),及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如前揭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與心理上困擾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名下財產與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案發後給付原告28,000元,其中8,000元

為和解之賠償金,2萬元為原告工作5日之薪資;原告則認前開金額均為其之工資及交通費補助。依兩造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傳送「五天薪水、紅包、機票補貼總共28000元轉到妳的台新帳號,在查收一下」,有前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9頁),原告並未表示原諒或不再追究,難認兩造間有和解之合意且原告願拋棄其餘請求,則被告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並不可採。然原告曾於言詞辯論中稱:我在被告店裡工作1日薪水4,000元,交通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被告所辯20,000元係5日工資相符,自應認屬實,原告更易其詞稱上開28,000元均為工資及交通費補貼,並非可採;又被告自承臺灣與馬祖往返之交通費約4,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前開訊息所稱之5日薪水及機票補貼共計為24,000元(計算式:4,000×5+4,000=24,000元),被告給付之28,000元扣除前開24,000元後,剩餘之4,000元應認係屬本件毆打事件之損害賠償給付。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兩造衝突中亦有毆打被告,其得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僅於遭被告持續壓制、毆打之時將手臂揮向被告1次,而被告亦未提出診斷書或其他可資證明其受有傷害之文件,難認其所述屬實,自無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3 萬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4,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000元。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35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