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寅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被 告 呂漢檳即申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12月11日及115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所簽發,票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AR0000000號之支票1只,經其於113年12月19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補字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然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而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係部分勝敗,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時期之利息請求,金額低微,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