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黃彥彰訴訟代理人 王耀駿被 告 周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連江縣南竿鄉仁愛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連江縣○○鄉○○村000號前,適伊所屬人員李佳峻駕駛伊管理之國有車牌號碼軍1-50229號軍車(下稱系爭軍車)沿仁愛路由北向南行駛,因被告左轉彎進入國宅道路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使系爭軍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軍車毀損,伊並因此支付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821,4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與系爭軍車發生碰撞,但系爭軍車未於轉彎處減速亦有與有過失,且原告支付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軍車為國有並由其管理,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屬人員駕駛之系爭軍車發生碰撞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主件帳籍管理模組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軍用車輛行車執照、連江縣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連警交字第1140014798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61頁、資料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為系爭軍車修繕費用821,470元,且全數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軍車之修繕費用?如是,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且系
爭軍車與肇事車輛行向之車道數相同,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軍車先行,而與系爭軍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憑(見資料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軍車照片(見補字卷第20至25頁),可見系爭事故致系爭軍車之部分零件毀損,堪認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軍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89,93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因修繕系爭軍車支付材料費684,470元、工資137,
000元,共計821,4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6頁),並有輕型戰術輪車委商委修報價單、估價單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35頁、第37至38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維修項目「橫拉桿」出現頻率過高,應為不實;防空頭燈為殘膠黏附,與本件車禍無涉,且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其購車之價金37,830.77美元相比顯屬過高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橫拉桿破損照片、零件管制編號與示意圖及防空頭燈破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1頁、第47、119頁),可見橫拉桿為系爭軍車底盤之多數零件,並於系爭車禍後多處破損,且防空頭燈位於系爭事故兩車撞擊點,破損處亦已可見鐵鏽,無從認係因以黏劑黏附不當而脫落;又軍車之規格、維修與一般汽車有別,難以維修價格與購入價金金額之比例逕行推論維修價格是否合理。準此,應認前開維修費用之支出,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惟系爭軍車為105年2月間出廠,且使用年限為15年,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5頁),並有中華民國軍用車輛行車執照、主件帳籍管理模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考量系爭軍車並非一般汽車,欠缺二手市場之流通性,本院認以平均法(即直線法)計算折舊較為適當。而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821,470元,其中137,000元為工資,並無折舊問題;其餘684,470元則為材料費,應依前述平均法計算折舊。
⒋系爭軍車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軍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1日,已使用7年9月,則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930元【計算式如附表】。前開材料費加計工資137,000元,共計489,930元【137,000+352,930=489,930元】,即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之使用人李佳峻並無過失:
被告雖主張案發時系爭軍車之駕駛李佳峻並未於轉彎處減速,構成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資料卷第9至10頁、補字卷第23、25頁),系爭軍車之行向為直行,且碰撞地點已距前一彎道有相當距離,難認李佳峻有何轉彎未減速之過失。而依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補字卷第13頁),被告可能肇事原因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李佳峻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連江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並斟酌兩造筆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軍車行車紀錄器等事證,認被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李佳峻則難以預防系爭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4年7月14日連江縣區114001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8至29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益徵李佳峻駕駛系爭軍車並無超速、未於轉彎處減速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李佳峻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即乏所據。
㈣綜上,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且原告之使用人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93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並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查被告聲請本院向連江監理站調閱系爭事故影像,欲證明李佳峻駕駛系爭軍車有超速;另聲請本院再次囑託車禍事故鑑定,以證明李佳峻與有過失。然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連江縣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宗及影像,該局已提供交通事故卷宗,但並未提供影像可資參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交通事故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資料卷);且依前揭所述,系爭鑑定書已斟酌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軍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李佳峻無肇事因素,被告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堪認前開鑑定意見已充分斟酌相關影像並釐清肇事因素,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調閱影像及再次鑑定,核無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⒈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限+1)
684,470÷(15+1)≒42,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684,47
0-42,779)×1/15×(7+9/12)≒331,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684,470-331,540=35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