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執助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助字第43號聲 明 人即 債務人 許庭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蘇傾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負有本件債務係因伊父親借用伊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債權人,伊非實際負債之人。伊每月薪資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所餘不足維持自己及父母之生活,伊每月支出費用包含:對其他債權人之每月分期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父母孝親費30,000元、保險費4,000元、電信費用1,400元、交通費及生活費6,000元,共計61,400元;又伊為長年駐守馬祖地區之職業軍人,不希望因積欠債務而影響軍中秩序,爰聲明異議請求每月僅還款3,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債權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3號調

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記載之相對人為債務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債務人主張其非實際負債之人,即非可採。㈡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同

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且上開命令扣押、移轉其薪資債權之範圍不得逾薪資報酬全額之1/3等情,有上開命令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19頁、第24頁)。而依國軍馬祖財務組114年11月24日主財馬祖字第1140001965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所載(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債務人自114年6月起每月薪餉為72,850元、加菜金/副時費/主食代金為3,160元,因本件強制執行自同年7月起每月扣薪1/3即24,283元,則債務人經核發上開命令後每月所得仍逾50,000元【計算式:72,850+3,160-24,283=51,727】。

㈢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父母扶養費30,000元,並提出其父

母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清單為證。然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債務人尚有3名手足,且經本院函請債務人敘明何以其他手足均無庸負扶養義務並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債務人迄未提出,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0頁),應認債務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須由債務人及3名手足平均分擔。而債務人之父母分別居住在嘉義縣、嘉義市,有兩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35至36頁),依115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見執行卷第51頁),115年度連江縣、臺灣省公告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分別為18,208元、18,618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及其父母生活所必需,應屬適當(債務人所主張之保險費、電信費用、交通費及生活費合計未達18,208元)。從而,債務人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父母扶養費之負擔合計27,517元【計算式:18,208+(18,618×2÷4)=27,517】。

㈣債務人又稱因每月須還款其他債權人20,000元,若不減輕其

還款負擔可能影響軍中秩序等語,然其未提出借款契約或還款紀錄為佐證,已難認其另有負債。縱使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確負有債務,依法亦應由該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依債權比例受償;若僅因債務人片面主張須另行還款即限縮本件債權人之受償範圍,顯違債權平等原則,實有未妥。另依法扣押部分薪資並不影響債務人身為職業軍人應盡之義務與職務,其泛稱若不減輕還款金額將影響軍中秩序等語,尚難憑採。

㈤綜上,目前債務人每月實際所獲薪資逾50,000元,已高於其

生活所需與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額共27,517元,足認本件以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未使債務人及其親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則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鍾詔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