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字第21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細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伊享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係因他人偽造伊之簽名所致,此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實與上開債權無涉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況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為據,惟異議人就卷附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簽名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非執行法院可得審酌,異議人據此為聲明異議之救濟,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