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1、A02對於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子女A04、A05之祖父,相對人A0
1、A02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離婚後,雖約定由A01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負擔,但A01現欠債累累、不知去向,A02則已再婚,僅於未成年子女前往台灣時會與之見面,實際上係由伊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1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A01之父親,A01及A02則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且2人離婚後約定由A01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但未成年子女實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學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教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第7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堪信屬實。㈡本院囑託連江縣政府社工就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照顧狀
況作成訪視報告,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現與祖父(即聲請人)、祖母同住在連江縣南竿鄉,居住空間有3房間,未來規劃未成年子女各住1房間,家戶經濟來源係祖父母退休金及薪資,家庭生活穩定並能充分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教育,且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A01及A02則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A01更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2人親職功能均中斷,有連江縣政府114年11月13日府民社字第1140056101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摘要可稽(見本院第63頁及限閱卷);再者,經本院函請A01及A02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A01迄未回應,A02則陳報同意本件聲請,並表示其與A01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料,且其現居臺中市,又於112年間再婚,無法就近照料在馬祖生活之未成年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A02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第53至55頁、第25、57頁),而A02現居臺中市西區且已再婚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限閱卷),足見未成年子女已與相對人幾無情感及經濟之聯繫,生活照料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負責,應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全部,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由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順位應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擔任監護人,且監護人應於知悉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