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邱奕川被 上訴人 潘宇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其申設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後,詐欺集團旋對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帳戶,遭人提領一空,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害伊財產,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伊現今對生活上各項需以金錢交易之行為感到不安與懷疑,導致伊產生莫大之精神壓力、影響生活步調,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顯然對伊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前開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意旨通篇為重申被上訴人如何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受有何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未對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他具體理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明定,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