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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14號原 告 邱奕川被 告 潘宇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記載主文外,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未曾受領上開款項,亦未曾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帳戶留存之電話、電子郵件均非被告所申設,而系爭帳戶申請時之IP位址及前開電子郵件之IP位址均在我國境外,上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匯入另一第三人申設之銀行帳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利用,應認被告係遭他人冒用資料申設系爭帳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既然未曾管領系爭帳戶,自無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曾受領原告匯付之款項而獲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