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字第12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被 告 謝維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在臺南市南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之連江縣南竿鄉地址、臺南市永康區地址均經退信無法送達),原告於起訴後亦已陳明在卷。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