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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李佩芳相 對 人 曾健豪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曹典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曹典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8%確定,而聲請人就該事件已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馬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鑑定費用3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8%即10,080元(計算式:36,000×0.28=10,080),確定為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