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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智傑相 對 人 張德貴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德貴、陳玉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17,5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德貴、陳玉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第一審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該案判決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張得貴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070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判決主文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張得貴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事件判決為憑(本院卷第9至29、31至38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地政規費33,080元=35,070元),有其提出之本院收據、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5、87頁)。雖張德貴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或全部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其所提理由乃再行爭執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比例應如何分配,依上開裁定見解,本院無從於本件聲請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另陳玉英具狀表示請求免予徵收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其所提理由乃再次對確定之系爭事件判決表示實體內容之不服,難認係法律規定得免予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又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主參加訴訟部分之共同被告,依法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17,5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