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若蓉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許書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5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執字第3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114年度執字第3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該保險係用於伊人身保障及伊親屬之意外、疾病、醫療手術之用,如不停止執行,將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事件、本件訴訟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金額即本件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191,79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57,540元(計算式:3,191,79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5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