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受 安置人 錢○○(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現安置中)相 對 人 錢△△(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錢○○(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錢○○通報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遭某林姓軍人趁相對人錢△△及其舅、姊均不在家時,對其為撫摸胸部、強迫觸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嗣相對人於隔日接獲通報並陪同社工製作筆錄時,情緒失控,認為係受安置人捏造上情,多次揚言辱罵受安置人,不願配後相關行政流程。另家防中心於同年月27日18時20分許、22時許分別獲南竿警察所及學校輔導老師來電稱受安置人害怕相對人於29日返回南竿會毆打受安置人,要求受安置人之姊不要供給其食物及生活所需,不要理會受安置人,令其感到恐懼;茲因相對人有情緒管理、抗壓性不佳、管教過當及消極不照料受安置人等問題,認受安置人有受暴風險存在,故伊於同年月28日13時起啟動緊急安置,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並有本院調取之受安置人個人戶籍、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