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代 理 人 黃子嘉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為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114年4月22日晚間未返家,經伊發現其與父親A有衝突、管教問題。114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A前往甲就讀之學校教室,徒手推倒甲,致甲撞到牆壁而受有右額頭紅腫之傷害,嗣威脅駕車衝撞甲,經伊於114年4月2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經准許在案。繼續安置期間,A固然配合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號通常保護令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但仍於114年9月5日凌晨,因家務整理、學校課業之管教問題而情緒失控,對熟睡之甲潑水並質問之,甲隨後趁機逃家,足見甲返家後仍存在一定之安全與教養風險,爰立即結束漸進式返家,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59條第2項雖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然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法院受理聲請或抗告後、為裁定前之審查期間,受安置人之照顧不致中斷,並非容許聲請人得延宕至前次安置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準此,若於前次安置期間屆滿後始聲請延長安置,即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院前以114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甲自114年7月26日21時3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此有該卷宗可參。則聲請人若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於前開安置期間屆滿前(即114年10月26日21時30分前)向本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提出時,前次安置期間既已屆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