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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代 理 人 黃子嘉受 安置人 Α(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Β(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Α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間未返家,經伊發現其與父親Β已有衝突、管教不當之問題發生,Β另於同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前往受安置人就讀之學校教室,徒手推倒受安置人,致其撞到牆壁而受有右額頭紅腫之傷害,又威脅欲對其駕車衝撞,經伊於同年4月2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然Β於同年9月25日凌晨之繼續安置期間,因對受安置人之家務整理、學校課業等管教問題而情緒失控,趁受安置人熟睡之際對其潑水、質問,受安置人便趁機逃家,請求他人協助報警,顯見Β返家後仍存在一定之安全與教養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伊自114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至115年3月18日止等語。

二、按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4年7月26日21時30分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安置,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時提出聲請(至遲應於114年10月26日21時30分前提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準此可知,本次聲請繼續安置前,並無有效之緊急安置存在,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