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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裁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裁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聖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智翔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智翔為夫妻(自民國102年1月13日結婚迄今)。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陳彥伶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認定在案。而相對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持續與陳彥伶有不正當往來之情事,已破壞伊與相對人之婚姻基礎,伊因此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詎料,相對人於前開訴訟期間之112年8月2日,將其於106年2月15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脫產、取得貸款,同時增加兩造之婚後債務,有減損伊日後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未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前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並非無稽,將來對相對人享有系爭債權,已盡「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此至多僅能釋明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及相對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8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辦理貸款,至於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如不動產、現金)或遠離原本住居所地、移民至國外一事難以知曉,無法釋明相對人是否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況夫妻一方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一事,僅能認定他方於日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可將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要非夫妻一方任意處分婚後財產,即得推斷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意圖。是以,上開資料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心證。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