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維霖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6元(計算式:本金13,6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年11.4%計算之利息800元+已結算利息544元+違約金300元=15,266元,四捨五入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